-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權利範圍全部)並由其管
-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清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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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林韋翰律師
被 告 黃坤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所示)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100元,並應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6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080,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前段及後段已屆期之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891元,並應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5元。
嗣增加同段5地號土地而為追加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所示)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00元,並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8元(卷15、141頁)。
核其追加及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及置放如附圖編號甲(鐵皮屋)、乙(鴿籠)、丙(鴿籠)、丁(油桶)所示之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清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1年3月至108年9月間所受利益163,100元;
暨自108年10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8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前於109年5月15日現場測量時表示系爭土地以前雜草叢生,地上物為其先前承租時所搭設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權利範圍全部)並由其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及置放如附圖編號甲(鐵皮屋)、乙(鴿籠)、丙(鴿籠)、丁(油桶)所示之地上物,並使用土地一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相片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1日109年花測字第106800號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置辯。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就地上物既有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自應就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述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明文。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如前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該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
而此項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
⒈本件原告依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系爭11土地958平方公尺、系爭5土地35.46平方公尺),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返還「101年3月至108年9月」間所受利益共163,100元;
暨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2,068元。
⒉審酌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被告占用面積(系爭11土地登記2,574.7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958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系爭5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丙共35.46平方公尺);
另參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詳如附表),兼衡系爭土地位置(鄰近花蓮縣吉安鄉知卡宣大道,交通往來便捷)、工商繁榮程度(生活機能方便)、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飼養牛隻等)等因素,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基地之租金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所據,並予准許(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其中108年1月至9月部分之請求金額,未逾上開標準計算之18,612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所示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100元,並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准予返還土地部分,依系爭土地價值計算,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另關於命被告給付一定金額部分,因所命給付之數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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