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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李明容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魏桂妹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包圍,而屬袋地,與附近之道路即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188 巷之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被告所有之同地段690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東海十街188巷,惟被告未准許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致原告上開所有系爭地號土地無法對外聯絡而為合於農業目的之通常使用,提出系爭原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土地登記謄本及空照圖等資料為證。
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維原告合法之通行權益。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魏桂妹所有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鋪設可供通行之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上開738、739號土地原分告別於101年2月21日、85年7月5日買賣取得,惟長年以來原告與同地段740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鋪設水泥道路以通行以與農業產業道路聯絡,惟後來不知何故,原告自行將水泥道路拆除,原告既係自行放棄鄰地之通行權,即屬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不得對被告主張通行權。
從101年、102年之空照圖可知,原告之土地上一條路可以從740 地號連接至農業產業道路,該條道路也通至735地號,並可通過735地號停車場一路通往南濱大道,且此通行方式,不僅可以讓原告所有之738、739地號以及被告所有之690號通行至產業道路以及海濱大道,也可以讓鄰近之686、740地號土地享有一樣的通行方式103年、104年之空照圖亦可顯示原告之土地有道路經過740號土地通行;
105 年之空照圖也可以依稀看出有道路之痕跡,雖然上方長有雜草樹木,只要除去原告之土地即可通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量何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時,即應考量被告認為何種通行方案係對渠等損害最少,以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而非單從客觀上供原告通行所占用土地之面積等來判斷。
袋地通行權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故原告通行是否較為便利,並非袋地通行權所應審酌之事項。
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使用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
另比較損害大小,非僅以面積或地價為唯一衡量標準,應視目前四周土地使用情形為斷,若有一面積確大或地價較高之土地因其使用現狀即可供通行,無須破壞或改變現狀,或增加容忍之限度,例如已設有通道可利用,應較其他面積或地價較低之相鄰土地,為損害較小之方案。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確為他人土地所包圍,並無直接與公路相連絡,係屬袋地,有地籍圖、勘驗筆錄等在卷,為被告所不爭。
惟上開系爭土地四周土地非僅被告所有之690地號土地,依被告提出之空拍圖顯示,過去原告系爭土地確有經由他人土地而連絡公路之情形,且依本院勘驗之結果,原告提出通行權主張之方案,並非唯一選擇者,尚有諸多可行方案。
故法院判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核心,乃在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之路線方案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必要選擇?易言之,倘依目前系爭土地及四周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全體地形地貌與公路之連絡之情形,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最小侵害者,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三)經查,依被告提出101年至104年間之空拍圖5 張,均顯示原告系爭土地可由其北面私設道路經過鄰地740 地號土地北側通向西北角之產業道路,且其路況足以通行車輛及大型機具。
另原告系爭土地東面相鄰之735 地號目前為空地,地面舖有廢瀝青,可通往縣193道路,有勘驗照片可稽(卷第281頁下圖及第283 頁上圖),由過去使用之狀況足見無論經由鄰地740地號或735地號土地,皆為通往公路最有經濟效益且成本最低之方式,且上開二種通行方式皆係沿用原本即存在之路線或空地,無破壞土地現有之使用。
反觀被告土地目前完整使用於耕作,若依原告請求,則將使面積約162 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不能供農作使用,影響及損害被告甚大。
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通行被告土地之路徑之必要性及為最適當且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且其可借由上述其他二種通行方案皆為過去採行之路徑,明顯為損害較小。
故而原告捨損害較小之方式而請求確認其對69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修整路基、鋪設路面以供通行云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求予確認其對如附圖斜線所示範圍之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鋪設可供通行之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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