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訴,92,20210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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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弘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蓮市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4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75,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之民事第二審上訴聲明狀,雖表明上訴聲明,然未據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於上開期限補正之,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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