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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胡蕙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珠明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7,745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21,3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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