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重訴,25,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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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簡政文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蕭羽軒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追加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核其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日結婚,原告於104年1月14日出售土地得款17,124,446元,後原告於104年9月30日中風,被告以原告生病為由要求管領原告帳戶,原告遂將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等交被告管領。

原告雖於104年11月24日至郵局辦理提轉定期16,000,000元、1,000,000元分別存原告名下8,000,000元、被告名下7,500,000元、1,000,000元等情,然原告因腦部受損、心智缺陷,無法識別重大法律行為之複雜性,且郵局對上開相關交易只須核對存簿預留之印鑑即可,無須原告本人簽名辦理,郵局無從確認原告之意思,且原告固有到場,但郵局人員非醫生,難以查知原告當時心智狀態,是原告應無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又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解約原告定存8,000,000元,再提領2,500,000元,其中4,000,000元存入原告花蓮二信帳戶,2,500,000元轉為定存,惟其餘款項2,000,000元不知所蹤,被告於106年1月11日又擅自從原告花蓮二信帳戶提領1,970,000元,被告利用保管原告帳戶之便,擅自移轉鉅額至自己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辯稱贈與,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涉刑事侵占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惟不拘束法院認事用法。

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存款,被告卻置之不理,以書狀送達被告之時,終止委任關係。

此外,縱為贈與,因兩造為夫妻,被告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明知原告中風,生活起居須人扶助,已無謀生能力,惟被告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依法撤銷贈與。

如上,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549條第1項、第259條、第263條、第179條之規定,次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最低金額8,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96年間開始交往並同居,家中開銷均由被告財產支出,原告當時曾承諾被告,往後若成功出售家中祖產土地,將贈與相當金額予被告,後兩造於103年4月2日結婚,原告於104年2月間以近17,000,000元將土地售出,原告雖於104年10月中風,然原告仍堅持自行管領存摺、印鑑,於104年11月24日、105年12月27日,出於原告自由意志,為履行前述贈與承諾,親自前往郵局辦理相關金融事宜,被告僅係單純陪同前往並於現場協助,且皆經郵局人員確認身分及意願後始辦理。

又原告同意將1,970,000元贈與被告作為被告投保國泰世華保險之用,於106年1月11日兩造亦一同前往辦理,是被告並無受原告委任管理其財務之事實,原告之存款減少亦未受有任何損害。

且兩造為夫妻,被告受有原告同意贈與之金錢辦理定存、保險,於夫妻間本為常情,被告要無可能提出確切之贈與契約,是被告並無挪用原告財產獲取不當得利,原告亦未提出上開行為當時無行為能力之具體事證,其主張之事實與花蓮地方檢察署之調查結果相左,應認其關於行為能力抗辯,尚非可採。

又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已就得利之法律上原因提出說明,惟被告之抗辯並不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被告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仍由原告負擔。

此外,原告尚有數百萬元之存款,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程度,原告所提先備位均無理由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04年1月14日出售其所有土地一筆,買賣價金為17,124,446元,後原告於104年9月30日罹患急性腦血管疾病(下稱中風)。

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04年11月24日提轉定期兩筆金額分別為16,000,000元、1,000,000元;

105年12月27日解除定存,定存淨額8,000,000元並提轉定期、提轉匯兌各2,500,000元、6,000,000元,原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合作社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106年1月11日轉帳1,970,000元。

又原告就前述提領移轉款項一事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慈濟醫院病歷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等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卷83至109、171至173、183頁),堪信屬實。

四、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549條第1項、第259條、第263條、第179條之規定,次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本院分別判斷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主張其至金融機構辦理系爭相關金融事宜時,為無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者,所為贈與等無效而請求返還,有無理由?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4年9月30日中風而接受治療,然其未受監護宣告,且原告郵局帳戶於104年11月24日提轉定期16,000,000元,其中8,000,000元於同日存入原告名下定存,7,500,000元於同日存入被告名下定存,又於同日提轉定期1,000,000元,該筆提款之後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又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至郵局辦理原告郵局帳戶內定存8,000,000元中途解約、提轉定期2,500,000元、提轉匯兌6,000,000元並於同日至花蓮二信辦理定存開戶等情,本院依證人許淡紅於偵查中證稱:活期存款要轉成定存應該要本人辦理,如果親屬代辦要出具委託書、本人身分證、印鑑,如果沒有委託書,伊會打電話向本人確認是否同意辦理,核對過沒有問題才會辦理,本件告訴人(即原告)一定有到場才會辦理轉存定存手續,如果超過1,000,000元伊會特別小心謹慎,告訴人本人一定有到場,伊跟告訴人本人確認過才會辦理上開手續等語,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9年3月23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18日花行字第1090000357號函、花蓮二信109年1月17日花二信發字第1090061號函,據此得知原告為上開行為時,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再衡以原告乃臨櫃辦理上開手續,若其有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當下應即為銀行行員察覺而無法辦理,然本件並無此情形,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於行為時確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5條主張其辦理上開系爭相關金融事宜當時,無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而無效,請求返還不當所受利益,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等規定,主張終止委任或被告違反委任義務,請求返還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因其中風,其郵局帳戶之印章、存摺、身分證等均長期由被告保管,此經被告否認。

本院參酌系爭偵查案卷,原告本人於104年11月24日、105年12月27日皆係親自至郵局辦理相關金融財務事宜,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9年3月23日花行字第1092900071、1090000357號函上有原告之簽名、印章等,可知原告之郵局存摺、印章、身分證等均係在原告支配之下,原告方得自行至郵局辦理,是原告以被告利用保管其帳戶之便,移轉鉅額至被告帳戶為由,主張兩造有委任關係或被告違反委任義務,難認屬實,復原告就被告長期保管其印章、存摺、身分證乙情,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對被告之贈與而依民法第41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受贈人對於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

夫妻互負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中風,生活起居須有人扶助,已無謀生能力,竟不告而別,拒絕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

查兩造間為夫妻,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原告就其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另原告出售上開土地所得款項,扣除移轉被告部分,仍有相當剩餘價款得以維持生活,難認原告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備位主張請求被告給付8,0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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