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重訴,56,2021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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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簡淑貞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7,9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主張:機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機皇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106年9月27日邀同周誌緯、陳志華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與原告約定連帶保證機皇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授信總額度350萬元為限額。

嗣後機皇公司於106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萬元,現放餘額1,637,962元由周誌緯、陳志華連帶保證。

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息至109年6月27日,經原告於109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迄今未為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為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存證信函等為憑(卷15至29、47、48、53至59頁),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主文第1項之債務應由借款人機皇公司、連帶保證人周誌緯與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對機皇公司、周誌緯之請求,已經本院於110年1月22日為判決,訴訟費用應由機皇公司、周誌緯、陳志華連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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