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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立花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楊鵬耀
代 理 人 賴淳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事件之民國109年9月23日調解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又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前案之原告即羅悅甄曾對聲請人提起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上開事件於109年9月23日調解成立,羅悅甄復以同一事由再次對聲請人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另案即110年度勞訴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故於110年3月12日聲請調閱主文所示之錄音資料,以確認上開調解筆錄之既判力範圍等語,經核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亦未逾上開須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期間聲請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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