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瑋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瑋安公司)經通知未於言詞辯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1月1日開始受雇於被告何春
- 二、被告何春枝辯稱: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勞動關係,原告駕駛之
- 三、被告瑋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所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前述勞動關係,嗣經被告
- 五、本院判斷如下:
-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勞健保支出差額費用、勞工失
-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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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張家弘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何春枝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瑋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語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瑋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瑋安公司)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519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嗣主張被告就上開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變更聲明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卷一391頁),核其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1月1日開始受雇於被告何春枝與瑋安公司,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按月底薪20,000元起,離職前為25,000元,工作時間幾乎超過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無法定特別休假,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及提撥退休金,亦無為伊投保勞健保。
嗣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上開遊覽車已出售並要求離職。
如上,因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所支出差額82,698元(期間103年11月至109年10月,勞保56,819元、健保25,879元),且因此未能申請勞工失業補助90,000元,被告應予賠償。
又被告未提撥退休金,原告因此損失97,800元(期間103年11月至109年10月)。
另被告應給付加班費786,004元(期間104年10月9日至109年10月17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4,468元(期間101年11月至109年10月)、預告期間工資25,000元(預告期間30日)及資遣費74,549元(依新制計算),且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並聲明:被告瑋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519元、被告何春枝應給付1,200,5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瑋安公司、何春枝應開立非自願證明書予原告。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春枝辯稱: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勞動關係,原告駕駛之遊覽車被告何春枝所有,靠行在被告瑋安公司,並交由原告駕駛,共同進行遊覽車旅遊業務,兩造間合作方式類似承攬及合夥之無名契約。
被告何春枝除每月交付約20,000元作為遊覽車之加油、保養及維修等費用,每次出團結束,扣除相關成本,所得之佣金及利潤,由原告與被告何春枝平均分配,原告無權依照勞動法規為任何請求。
另原告除在被告瑋安公司掛名駕駛人外,亦同時在其他運輸業公司掛名遊覽車駕駛人,且於109年9月間自行成立尚宸旅行社有限公司,與兩造合作之遊覽車業務間存在重大利益衝突,故於109年10月間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
退萬步言,縱原告受僱於被告,就勞保費部分,員工未達五人,並未強制投保勞保;
加班費部分,否認原告提出派車單為真正,原告提出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與遊覽車司機之工作情形扞格,亦未提出加以說明及證明;
特休假部分,空泛提出未休特別休假,均未舉證;
失業補助部分,原告擔任尚宸公司總經理,無權向勞動主管機關請領失業補助。
又加班費、特休假、健保費等均屬定期給付之債權,該等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瑋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所駕駛之遊覽車為被告何春枝所有,僅將該遊覽車靠行在被告瑋安公司之車隊下,並無雇用原告。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前述勞動關係,嗣經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終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勞健保支出差額費用、勞工失業補助;
另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第19、24、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加班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
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於兩造間有無僱傭之勞動關係存在?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勞健保支出差額費用、勞工失業補助,請求給付提撥退休金、加班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稱雇主者,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而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
復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準此,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即勞動契約以勞務給付為目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意旨)。
㈡而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
另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
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被告二人,此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合作方式類似承攬及合夥之無名契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要旨)。
是則,原告就其主張受雇被告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瑋安公司有勞動關係,無非以車號000-00號遊覽車為瑋安公司所有、原告登記該公司駕駛人,並提出瑋安公司派車單為據。
被告瑋安公司辯稱該遊覽車實際上為被告何春枝所有,僅將該遊覽車靠行在公司,而原告就該部分事實未加爭執,堪認屬實。
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為其受託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
另因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3款第6目限制個人經營遊覽車及大貨車之權利,致產生靠行制度,且為實務上所承認。
車行雖為監理所登記之外觀上所有權人,然對車輛並無管理處分權。
個人參與合夥經營運輸業,其出資購買之車輛必須靠行於特定公司,並以靠行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據此,礙難以遊覽車登記車主或登記駕駛人即得逕認原告與被告瑋安公司有勞動關係存在。
至原告提出瑋安公司之派車單,乃因遊覽車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公路法第79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規定),該行政管理遊覽車所需之派車單,尚無從得認存在勞動關係,此觀原告另行持有空白之派車單亦得明證(卷一499、525、549至551頁)。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何春枝有勞動關係,然依原告所駕駛之遊覽車實際為被告何春枝所有,被告何春枝僅將遊覽車靠行在被告瑋安公司,並由原告駕駛該特定車輛,每次出團結束,扣除相關成本,所得之佣金及利潤,由原告與被告何春枝平均分配,原告亦自承旅遊廠商給付的佣金,由兩造拆帳分配(卷91頁反)等情,則原告提供勞務所受對價,並非完全依賴提供勞務而絕對取得,且需負擔一定風險,尚難認有經濟上之從屬。
又原告既主張其於「103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17日」之期間受雇被告何春枝,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函件所示(卷一240頁),原告於該期間內之「103年11月3日至103年11月19日、103年11月1日至104年5月28日、103年1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先後亦擔任紅龍通運有限公司、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展祥通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駕駛人,並非完全歸屬被告何春枝之組織經營,原告固主張係受被告何春枝指示,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亦難認有人格或組織上之從屬。
至訴外人趙冠群與被告何春枝成立之調解,亦不能比附援引原告亦為受雇之勞動關係,附此敘明。
㈣如上,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勞動關係之相關事證,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之勞動關係存在一節,並無可採。
則原告依勞工身分請求被告賠償或給付退休金、加班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勞健保支出差額費用、勞工失業補助,請求給付提撥退休金、加班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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