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賴偉鈞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健華
被 告 林浩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20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44,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健華、林浩軒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在花蓮縣○○鄉○○路00號星城卡拉0K門口,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聯絡,先由被告丁健華徒手將原告賴偉鈞推倒,繼而被告林浩軒持西瓜刀砍向原告賴偉鈞之頭部、背部、腰部,被告丁健華亦持球棒朝賴偉鈞身體毆打,致賴偉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異物插人之傷害,且一度發出病危通知,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易字第91號審結。
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醫療費用234,205元、看護費用以住院15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3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4,20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表示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部分無意見,僅表示精神慰撫金太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91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光碟內之證人證述筆錄、刑案現場照片(107年1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等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共同傷害原告,為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4,205元、看護費用30,000元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花費部分,為被告所不爭。
至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由於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致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並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經過情節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來核定相當之數額。
茲考量被告丁健華於刑事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1 名女兒,從事邊坡落石防護工作;
被告林浩軒自述高職肄業、需扶養2名兒子、從事土木工程;
被告二人持械毆打原告身體重要部位致傷勢嚴重、行為當時所受到原告投擲酒瓶之刺激及酒後鬧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18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44,205元(234,205元+30,000元+180,000元=444,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經確定訴訟費用金額為0元,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