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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原 告 温丁長葆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林建治
林建順
林正子
被 告 林立強
訴訟代理人 魏春英
被 告 林靜怡
訴訟代理人 林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順、林正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林建治、林立強、林靜怡辯稱:系爭土地變價金額高於公告現值,則同意變賣,反之則不同意,希望與原告協商共同出售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一節,此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款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準此:㈠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被告林建治、林立強、林靜怡則稱如變價金額高於公告現值即不爭執,反之則不同意變賣。
其餘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明定,故分割系爭土地原則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
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為部分共有人共有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11條規定,例外不受面積之限制。
另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而不在同條例22條(現行法第16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裁判要旨)。
次查,系爭土地面積3,545.77平方公尺,未臨路(與道路間有2、3公尺距離之溝渠,即同段915、982土地),部分由被告林建治耕作、部分為雜木,其上無建物等情,為兩造不執,並有地籍圖、現場相片附卷為佐。
㈢本院審酌兩造分割方式均為變賣,而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與共有人,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房地價值,且買受人日後可就全部土地加以使用收益,得保持完整利用,提升不動產經濟效用。
又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時,倘若兩造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具特殊情感,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
如此,不僅得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性,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兩造亦可能獲取較高額變賣價金,或依前述規定承買等,對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
兼衡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應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系爭房地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依兩造因訴訟所得利益,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即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温丁長葆 1/7 1/7 2 林建治 2/7 2/7 3 林建順 1/7 1/7 4 林正子 1/7 1/7 5 林立強 1/7 1/7 6 林靜怡 1/7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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