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原訴,2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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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原 告 林美妹即林貞夫之繼承人

林貞生即林貞夫之繼承人

林如華即林貞夫之繼承人

林如玉即林貞夫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林建福

林健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林貞夫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美妹、子女林貞生、林如華、林如玉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於同年7月9日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明里於39年1月18日死亡,由其兄弟姊妹繼承,繼承人協議以借名登記方式將遺產登記在訴外人林明福名下,至79年12月8日林明福決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遂與其他兄弟姊妹即林貞夫、林桂妹、林金春、陳桂香、林忠夫達成分配遺產協議,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遺產分配與原告等繼承人,共同簽立「分受財產契約」約定:「立分受財產人林明福因繼承祖遺房地及田地,今願將部分土地分給兄弟姊妹,共商議之條件如下:……三、二弟林貞夫與妹妹林桂妹謀生在外地,如有回來定居也可分得部分建地,在該筆建地之北邊。」

等語,嗣訴外人林明福違反上開「分受財產契約」,將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分受財產契約」所指原告分得「在該筆建地之北邊」之地)移轉登記與林金榮,林金榮再於93年6月1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林建福、林健寧。

被告林建福、林健寧取得土地後,否認且拒絕將「分受財產契約」所稱原告分得「在該筆建地之北邊」之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再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在林明福名下,嗣因林明福與其他繼承人即林貞夫、林桂妹、林金春、陳桂香、林忠夫達成分配遺產協議,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併負有依約移轉土地與原告之義務,原告既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繼受林明福之權利義務,有依約移轉土地與原告之義務,形式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當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並聲明:被告林建福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林建寧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答辯:系爭分受財產契約,從契約文義上來看不是借名登記,而是被告父親林明福願意登記給他的兄弟姊妹,但是有設定條件,要清償契約第6條所載債務才能取得被告父親的證件來過戶財物。

對方顯然沒有履行契約條件,故也不能取得上開財物。

又林明福將土地移轉給被告之三哥林金榮後,林金榮再將土地贈與被告2人,故被告非從父親處取得這兩筆土地,被告和林貞夫沒有法律上的關係。

且被告係基於贈與取得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林貞夫在洋房落成後,取得被告父親同意借住在土地中央的木屋,但是久占不還,也不幫忙分攤家裡債務,一直借住到現今。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同段434地號土地之一部。

上開43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原為東竹段769地號,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林明里所有。

林明里於39年1月18日死亡後,由林明福於43年2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上開重測前東竹段769地號土地,於73年4月27日分割出同段769-1地號土地(現萬寧段435地號)後,於79年1月6日由林明福將此分割後之769-1地號土地,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予林金春所有。

其餘萬寧段434地號部分則於92年11月19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予林金榮所有,嗣於93年2月23日自此萬寧段434地號分割出萬寧段434-1、434-2、434-3、434-4及434-5地號土地,然後同時再由434-3地號土地中分割出434-6地號土地。

林金榮於93年6月1日以贈與原因分別登記移轉上述434-3及43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二人。

上述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二)原告固未提出被繼承人林明里之繼承系統表,惟林貞夫為林明里之共同繼承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

林明里死後所遺重測前東竹段769地號土地由林明福登記單獨繼承,有地籍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明。

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應由林明里全體繼承共同繼承而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先登記於林明福名下,嗣於79年12月8日林明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即林貞夫、林桂妹、林金春、陳桂香、林忠夫等達成分配遺產協議,共同簽立「分受財產契約」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遺產分配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等語,惟遭被告否認。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除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其契約之效力亦僅存在契約當事人之間。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所明定。

被告既否認其父林明福與林貞夫等其他林明里之共同繼承人間就上開重測前東竹段769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由原告負擔證明之義務。

(四)然查,借名登記契約係屬契約一種,應由契約當事人依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林貞夫為民國00年間出生,林明里民國39年間死亡時,其尚僅11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應無自行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上能力,又查無其有由何人為法定代理人而與林明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或證據,無從認定有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締結之事實。

再者,原告固提出「分受財產契約」為證,其私文書縱屬真正,但由此契約之內容,全無提及有何就上開土地借名登記乙事,無可推認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

另由上項「分受財產契約」所載內容,其前言即謂「立分受財產人林明福因繼承祖遺產地及田地,今願將部份土地分給兄弟姐妹」,此客觀文義係表示林明福願意將其已取得之祖產或遺產分享予其手足,性質上較似贈與。

蓋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固為全體繼承人當然繼承及概括繼承,但繼承開始後,除有特別之限制外,得由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後而辦理登記,故由林明福單獨一人辦理上開東竹段769地號土地繼承登記為所有人,實務上必須取得全體繼承人簽立之分割協議,地政機關始可能准予受理。

因此,無論4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當時,林貞夫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代其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或係遭林明福侵奪其繼承權方式來辦理繼承,皆可能發生由林明福單獨一人登記繼承上開土地之結果,並不能由此繼承登記當然推認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至於林明福於79年12月8日與林貞夫、林桂妹、林金春、陳桂香及林忠夫等人簽立「分受財產契約」,其第一項即表明因大姐林金春已另分得其他土地及二姐林桂香由大姐所分得之土地中再為分配,而該二人均同意不分配上開土地等意旨;

第二項亦表明么弟林忠夫自願放棄分得祖遺產而不分配上開土地等意旨;

至於二弟林貞夫及妹林桂妹二人,則於一定條件下,林明福同意分配土地予該二人,亦即須返鄉定居、先徵得大哥林明福同意、須供建屋使用且必須連棟建築以節省用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前該二人必須清償之前所應分擔之債務,若該二人沒有履行清償其應分擔之債務者,林明福得取消土地之使用同意而收回土地。

上開約定內容經林貞夫等人簽名表示同意,自應受此約定內容之拘束。

進而,林貞夫未能證明其已完成應分擔債務之清償前,應無向林明福請求交付分割土地之交件來辦理土地所有權之分割及過戶事宜,自尚未能取得預定分得土地之所有權。

(五)林明福將萬寧段434地號土地於92年11月19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予林金榮所有,即包括上揭「分受財產契約」所預定分配予林貞夫之土地在內,亦即以其此項土地讓與予林金榮之處分行為,可知已有取消上開分配土地予林貞夫約定之意思,而表現於外。

被告二人雖為林明福之繼承人,但由自79年間成立「分受財產契約」以來,迄今約30年之期間,林貞夫從未向林明福請求履行辦理分割土地乙事,足見林貞夫未能實現「分受財產契約」內所約定條件,乃其原因。

林明福生前已將上開土地讓與林金榮,被告二人亦未繼承此土地,至為灼然。

則本件原告未提出充分之事證說明何以被告有將其自林金榮所贈與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法律上義務之事由或原因,應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林貞夫與林明福間有就系爭萬寧段434-3、434-6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無從向林明福之繼承人即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

況且無論林明福當初如何辦理繼承登記而單獨取得重測前東竹段769地號土地,林貞夫亦與林明福於79年12月8日簽立「分受財產契約」,而約定在一定條件下,林貞夫得向林明福請求分割登記取得上開土地之北邊一部分所有權,然自此契約成立後,迄今長達30餘年,或自林明福94年10月1日死亡前後亦各約15年之久,林貞夫從未以其已履行清償約定之應分擔債務而向林明福請求交付相關文件及辦理上開分割移轉登記,依誠實信用原則所衍生之權利失效原理,應可由林貞夫長期不行使上項請求之間接事實,推知林貞夫已逾「分受財產契約」所約定清償債務之合理期待之期間,至使契約相對人林明福足以認為林貞夫已無履行此約定之意思,而使此約定達到權利失效之法律效果,才會於92年11月19日以買賣原因將上開土地登記移轉予林金榮所有。

進而,依權利失效原理,林貞夫至今已無再向林明福之繼承人即被告主張履行「分受財產契約」之權利。

又林貞夫既從未就系爭萬寧段434-3、434-6地號土地實際取得任何權利或利益,自難謂有何利益之損失,被告二人於93年6月1日因獲林金榮之贈與而登記取得上開系爭土地,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且與原告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間無因果關係可言,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乃無理由。

另林明里死後,因於辦理土地登記時,依行政機關作業實務,應已有分割協議提出於地政機關,始能由林明福辦理登記而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易言之,於此登記完成時,原本共同繼承人抽象之應繼分及繼承地位,乃告確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正式歸屬所登記之人,其餘未獲登記之共同繼承人亦同時確定就系爭土地不具任何權利。

因此,林貞夫自始至終從未實際取得系爭萬寧段434-3、43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現在登記為所有人之被告返還,亦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將系爭萬寧段434-3、434-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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