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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林美妹即林貞夫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林貞生即林貞夫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林如華即林貞夫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林如玉即林貞夫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林建福
被 上訴 人 林健寧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111年2月18日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0,226元,業經第一審以110年度補字第125號裁定確定,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上訴人全部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上項價額及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15,195元,其未依規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分別以函送達上訴人,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函最後一人已於111年4月9日送達完成,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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