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原 告 黃柏畯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鍾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於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設定之登記日期為民國102年4月18日、收件字號為102年花資登字第066360號、權利人為被告、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使用、存續期間為無、設定義務人為楊家興等內容之普通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因拍賣取得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9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等所有權,並於110年1月7日辦理登記完畢。
又系爭土地上有設定登記日期為102年4月18日、收件字號為102年花資登字第066360號、權利人為被告、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使用、存續期間為無、設定義務人為楊家興(後改名為楊駿鍠,下稱楊駿鍠)等內容之普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雖為建築房屋使用,然迄至拍定時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所有任何建物,亦無使用系爭地上權建築房屋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執行債務人楊駿鍠所有,現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更無從於土地上建築房屋,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應已不存在,且亦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行使亦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土地上有於102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權利人為被告,且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於110年1月7日因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建物完成日期為97年1月27日等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應可信為真。
又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依謄本顯示,為建築房屋使用,然該地上權設定時之102年間,系爭土地上早有存在97年間建築完成之系爭建物,現實上根本不可能再於系爭土地上合法建屋,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實際上並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又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答辯或說明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為何,是本院審酌該事證,認系爭地上權並無存在之必要,且顯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地上權既已終止,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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