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原訴,50,2022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原 告 BS000-A109056(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孝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侵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而以代號稱之。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甲○○與原告BS000-A10905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

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5 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2 樓房間內,與原告共躺床上時,原告原以側睡之姿勢背對被告。

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觸碰原告肩膀遭原告扭開閃躲,已而知悉原告不願遭其觸碰,仍撫摸原告之胸部,並將原告移為仰躺姿勢並脫去衣、褲,不顧原告哭泣並以手、腳推開被告之推拒反抗行為,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而對其性交1 次得逞。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事卷宗(110年度侵訴字第6號)內之兩造、證人李宜婷、蔡欣予、阿姨代號BS000-A109056A號(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詞、指認被告相片、手繪案發現場圖、手機通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驗傷診斷書等資料可佐;

被告亦因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有刑事判決可參(附民卷33至3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社工,月薪3萬,未婚等情狀(本院卷第27頁);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尚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