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司他,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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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瑞宏
被 告 張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哲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陳瑞宏與被告張哲雄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09 年度花簡字第415 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花救字第1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8日判決,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應徵訴訟費用1,440元。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44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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