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司他,8,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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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黃孫阿妹
相對人 即
被 告 吳巧玲

何纘地
黃朝偉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孫阿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1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7號民事確定裁定)。

本案訴訟部分,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並分別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4,302元,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應徵收15,652元;

第二審上訴標的金額為1,474,302元,應徵收上訴裁判費23,478元,合計應徵收39,130元,又二審證人日費旅費944元已由聲請人自行支付完畢。

爰依上開法條確定如主文所示。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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