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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歐耀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壹拾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柒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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