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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關 係 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嫚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炳憲律師為被繼承人許嫚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號、民國110年5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嫚玲於104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屆期未為清償。
因被繼承人許嫚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嫚玲之遺產管理人,以保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家事事件公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57號卷○○○○○○○○○○○○○函查被繼承人許嫚玲親屬之戶籍資料)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許嫚玲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嫚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曾炳憲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曾炳憲律師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爰選任曾炳憲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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