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司繼,526,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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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黃琳恩

聲 請 人 黃暄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田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捌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田誠之遺產管理人。

債權人游吳雪英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705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0日拍定,故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執行完畢,復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顯然不能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迄今,依法依序履行如下職務:編製遺產清冊、申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土地謄本、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辦理被繼承人企業歇業、註銷車輛登記、辦理被繼承人除戶並聲請所有繼承人戶籍資料、查詢被繼承人遺產資料、申報遺產稅、至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遺產搜尋與管理、代墊積欠積欠稅款、強制執行收受相關文書等。

聲請人並於109年5月起代墊相關費用,近期又繳納110年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23元,共計已墊付4,396元,請求鈞院酌定報酬以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82條所明定。

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2條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0年4月26日具狀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本件聲請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705號函、11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7號確認各項管理費用收據、聲請費收據等件正影本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1號卷宗查核,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誤。

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黃田誠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又查被繼承人黃田誠所遺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705號以881,000元拍定在案,故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然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若遺產管理報酬不能於分配表確定前即時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恐無法受償,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次查,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進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工作內容包含: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遺產搜尋清查、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向稅捐機關申請財稅資料並申報及繳納稅捐、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文件等工作,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聲請人所須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時間暨上開管理工作之內容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3,200元為適當。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108年至110年地價稅2,542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00元、戶籍謄本申請費105元、影印費55元、郵資176元、機車汽燃費410元等,合計共3,388元,業據其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憑,堪認尚屬管理遺產費用。另,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1號之裁定諭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負擔之確定數額,自毋庸再於本件重複計算確定。綜上,爰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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