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司聲,107,2022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吳素珍

相 對 人 林秀蘭
劉德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秀蘭應賠償聲請人吳素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吳素珍與相對人林秀蘭及劉德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林秀蘭(即相對人)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175元(計算式:8,700*1/4=2,175)。

此外,本院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送達於相對人,函命相對人於收受後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於民國111年1月2日送達於相對人,然相對人迄未為任何意見之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1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