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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蔡佩慧
蔡易秦
蔡長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佩慧及蔡易秦應賠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與相對人蔡佩慧及蔡易秦(即原訴訟之被告)及受訴訟告知人蔡長卿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7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即原判決被告蔡佩慧及蔡易秦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3,573元,至相對人蔡長卿為受訴訟告知人,並非上開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因此無庸負擔訴訟費用。
此外,本院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送達於相對人蔡佩慧及蔡易秦,函命相對人蔡佩慧及蔡易秦於收受後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送達於相對人蔡佩慧及蔡易秦,然相對人蔡佩慧及蔡易秦迄未為任何意見之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因此,相對人蔡佩慧及蔡易秦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57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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