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婚,13,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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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又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

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經法院判決處刑,兩度入監服刑1年後,又因吸毒遭通緝,且在家中房內、廁所施用毒品,為使小孩能遠離毒品危害,故尋求離婚。

被告有時出門就數日不回家,就算回家也僅有在房間睡一下,小孩上下課都不接送,家裏髒亂不整理。

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

又目前係由原告打工維持家計,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良好,原告亦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請求及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102年6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想離婚,因為小孩還小,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

我被通緝之前住在家中,被通緝後有朋友幫我找住的地方。

我在家中有施用毒品,但很少,沒有讓小朋友碰到過,都是小朋友睡著時在廁所施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1.兩造於101年5月3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101年4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102年6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而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4年6月11日入所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強制戒治,被告於105年5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後,又於107年2月1日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迄至107年12月6日假釋出監。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4月14日緝獲後入監執行,迄至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3.查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已三度因施用毒品入監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徒刑,每次執行期間均超過半年,被告亦自陳原告於其入監時有前往探視,足見原告並非未曾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

然而被告卻反覆於104年、107年及110年間均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始終未能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兩造家中育有稚子,被告卻自陳曾在家中施用毒品,全然不顧毒品施用時所產生之煙霧可能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之危害,亦不顧家中藏放毒品可能對辨識能力尚未成熟之幼童造成危險,行為惡劣,已達一般人於同一情形下均難有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而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

本件被告因自身犯罪行為,長期因通緝、執行而離家,未能對於夫妻共同生活之經營有所貢獻;

被告長期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曾在家中施用毒品,對於家中之經濟、生活品質及生活安全感之危害,昭然若揭。

被告首次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觀察勒戒係在104年間,原告亦曾於被告執行期間前往探視,迄至被告第三度因案要入監執行前方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原告曾多次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但被告仍反覆再犯,任何人於此情形均難已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是兩造婚姻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應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請求本院酌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已如前述。

而本院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下稱兒家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被告無離婚想法,希望修復與原告關係並期望共同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但依被告現狀,其身心狀況不佳,過往無穩定之工作經驗,語言、行為認知薄弱,親職功能不彰,缺乏陪伴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時間,無法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與身心需求,難以獨自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之角色,故建議由原告擔任親權人。

然於110年3月13日訪視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時,認原告因工作性質缺少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較少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與互動,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會準備三餐及接送上下學,但僅能滿足基本生理需求之照顧,親職能力缺乏,需加強親職互動之技巧等語,此有兒家協會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9頁、第185頁至第190頁)。

故本院轉介原告進行個別親職教育,協助原告安排安親,並有社福經濟扶助及志工課後輔導,改善原告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資源不足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而於111年2月5日再次囑託兒家協會訪視,據覆略以:原告自110年10月起已停止接外縣市工程,且有縣政府社工網路單位之社工與心理師協助提升原告之親職基本觀念,原告自知能力較為不足,故尋求外在免費資源協助(如:教會)。

而被告出監後經濟狀況不穩定,目前無法穩定自己基本生活,訪談時較無心思或是認真思考如何與原告討論未來扶養或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事情。

原告已慢慢調整工作狀態,目前上下班時間較穩定,可拉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6頁)。

從而,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正值兒童成長發育之階段,需有親人貼近之關懷、照顧及教養,本件原告經濟能力穩定,並有照顧子女之意願,原告長期主要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尚能滿足,其雖因工作原因親職能力有所不足,然此在引入部分社福網路協助後已經有所改善,尚可勝任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之責;

而被告過往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因此多次長時間入監執行,目前工作狀況與住居所均不穩定,難以勝任照顧者與親權人之責。

綜觀前揭事證,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卷內無證據顯示雙方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有無法化解之衝突與歧見,故本院認暫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但如將來有會面交往之衝突,仍得向本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及請求酌定由原告行使負擔對於甲○○、乙○○之權利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但若僅對本判決主文第2項不服,則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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