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家暫,17,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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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暫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玉汝


監 護 人 田郁




相 對 人 田素真

相 對 人 田依卉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直系血親關係,相對人多年未盡扶養義務,現因聲請人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生活經濟發生困難,為此依法提起訴訟向相對人請求每月各應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生活費予聲請人,本案(即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03號)尚在均院調解中。

但因恐相對人致受理中之案件請求無法實現,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請求裁定核發相對人各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元之扶養費內容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聲請暫時處分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由本院以110 年度家非調字第203 號受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每月經常性支出明細、臨時性醫療支出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47至60頁)。

且依聲請人之監護人陳稱,聲請人之子女於民國106年間約定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由其子女5人為單位計算並分攤,然相對人田素貞未依約定履行、相對人田依卉僅約定後剛開始有短暫支付外,嗣後亦無依約定履行。

聲請人自109年看護費用大幅增加,使聲請人之子女無法負荷分攤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惟查,聲請人前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主張,除聲請人之監護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孫子女即訴外人田孝婷、田政弘等人支付(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聲請人受安穩妥適扶養之權利尚可得到滿足,本院實難認有暫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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