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家繼訴,18,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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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5. (二)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
  6.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7. (一)被繼承人劉端業於110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8.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端業之遺產及分割方式如下:
  9. (三)至有關被告陳志豪對於劉端業生前存款流向、喪葬費、公
  10. (四)並聲明:
  11. 三、被告陳志豪則以:
  12. (一)被繼承人劉端業於110年2月8日過世後,其帳戶仍有下列
  13.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劉端業
  14.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1筆180萬元現金
  15. (四)被繼承人劉端業生前另有6筆富邦人壽保單,亦為劉端業
  16. (五)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劉端業喪葬費之單據中,尚含兩造已歿
  17. (六)原告固提出被繼承人劉端業生前所立公證遺囑,惟被告陳
  18. (七)被告陳志豪於103年間自大陸離職返臺照顧父母,109年5
  19. 四、被告陳志鵬則以:對於被繼承人劉端業於110年2月5日所為
  20.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21. (一)被繼承人劉端業於110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22. (二)被繼承人劉端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9之存款金額如該等
  23.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合作金庫人壽
  24. 六、兩造爭執事項:
  25. (一)被繼承人劉端業於110年2月8日過世後,其帳戶(即附件
  26.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
  27. (三)被繼承人劉端業生前投保富邦人壽保險項目為何?是否均
  28. (四)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劉端業喪葬費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29. (五)被繼承人劉端業之公證遺囑(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是否
  30. (六)被繼承人劉端業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31. 七、本院之判斷:
  32. (一)被繼承人劉端業於110年2月8日過世後,其帳戶(即附件
  33.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
  34. (三)被繼承人劉端業生前投保富邦人壽保險項目為何?是否均
  35. (四)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劉端業喪葬費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36. (五)被繼承人劉端業之公證遺囑(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是否
  37. (六)綜上,被繼承人劉端業之遺產,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
  38. (七)本院已就上揭兩造爭執事項分別調查證據,並審論如上甚
  39.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
  40. 八、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41. 九、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分割遺產之訴屬
  42. 十、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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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斐華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映亘律師
被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劉端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繼承人劉端業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至37頁)。

嗣於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1.被繼承人劉端業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82至186頁),經核前揭訴之聲明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犯罪嫌疑,係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在法院未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前,其訴訟程序並不因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而當然停止進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78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志豪及其訴訟代理人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劉端業之公證遺囑、帳戶金額、富邦人壽保單等項有爭議,欲提起刑事告訴,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49、422頁),惟被告陳志豪及其訴訟代理人主張前揭原告所涉刑案罪嫌,迄今未提起刑事告訴,亦無刑事訴訟,被告陳志豪及其訴訟代理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主張,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故被告陳志豪及其訴訟代理人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劉端業於110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財產,其配偶先於106年8月5日死亡,劉端業之子女即原告陳斐華、被告陳志豪、陳志鵬依法均為被繼承人劉端業之法定繼承人。

於110年2月5日,被繼承人劉端業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內容為其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由其子女繼承,繼承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按附表二所示為妥。

又因劉端業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求法院分割劉端業之遺產。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端業之遺產及分割方式如下:1.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比例變價分割,或分別共有。

2.附表一編號3至11之存款、股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附表一編號12之「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因該保險之被保險人為林佩蓉,與原告係一親等直系血親,依保險法第16條規定而有保險利益,故由原告單獨繼承,能使該保險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超過原告應繼分部分,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給付被告陳志豪178,311元、被告陳志鵬183,714元。

4.附表一編號13之「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由被告陳志豪單獨繼承。

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合作金庫人壽富貴人生變額壽險(一)(甲型)」,業經兩造分割完畢。

(三)至有關被告陳志豪對於劉端業生前存款流向、喪葬費、公證遺囑等質疑,原告意見如下:1.被告陳志豪固質疑前揭劉端業所為公證遺囑真實性,惟既見證人在法律上無資格或身分限制,則被告陳志豪所辯劉端業立遺囑至死亡時隔3日為由,遽認劉端業當時欠缺行為能力、見證人為被告陳志豪不認識之人等項,顯屬其推測之詞,尚屬無據。

2.被告陳志豪主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劉端業生前贈與180萬元現金應非贈與,實為遺產等語,然被告陳志豪對此未提出證據為佐,且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視為遺產,係針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設,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3.被告陳志豪主張被繼承人劉端業生前另有6筆富邦人壽保險,應列為遺產云云,惟據富邦人壽函覆資料,可知劉端業生前以其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保單為5筆,其中主約1筆已於106年9月1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其餘4筆保單為醫療附約,而附約之受益人均為被繼承人,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該人壽保險已指定受益人,故該保單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4.被告陳志豪雖質疑被繼承人劉端業之各項帳戶存款,於劉端業過世前後有提領轉帳等情,疑遭他人侵占云云,然劉端業生前各項帳戶明細流向,以附表一編號9「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為主,金額流向明確,無侵占之情,說明如後: (1)110年2月3日:由劉端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結清存入中信帳戶5,009,194元。

(2)110年2月4日:由劉端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結清存入中信帳戶768,564元。

(3)110年2月8日:由附表一編號5帳戶金額結清存入中信帳戶1,636,528元。

(4)111年2月8日:由附表一編號7帳戶金額結清存入中信帳戶1,735,223元。

(5)111年2月9日:由劉端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結清存入中信帳戶1,113,854元。

(6)111年2月17日:由附表一編號3帳戶金額結清存入劉端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存入中信帳戶51,450元。

(7)110年2月9日:支出260,327元,為林佩穎(被繼承人劉端業之孫女)證券款項。

原告在中信帳戶中,於108年3月15、18、28日分別匯入139,256元、62,025元、68,028元等3筆股票款項,及於109年8月31日、110年2月9日分別匯出67,271元、260,327元。

(8)110年2月17日:支出被繼承人劉端業之喪葬費702,000元(含與兩造父親之合葬費,依我國民俗,屬分割遺產之必要費用)。

(9)110年4月12日:支出被繼承人劉端業之遺產稅427,765元。

(四)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端業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遺產准予分割,各繼承人分得遺產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志豪則以:

(一)被繼承人劉端業於110年2月8日過世後,其帳戶仍有下列遭他人提領轉帳之情形,涉嫌偽造文書、侵占。

且被繼承人劉端業中國信託銀行(附表一編號9)存款,原告稱其女兒以該帳戶購買股票,故於被繼承人劉端業過世後,自該銀行帳戶提領相當存款,此已侵害全體繼承人權利:1.合作金庫(附表一編號3)於110年2月9日轉出51,450元。

2.花蓮二信(附表一編號7)於110年2月8日轉帳1,735,223元。

3.中國信託(附表一編號9)於110年2月9日電匯260,327元、110年2月17日電匯702,000元。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劉端業於過世時所遺帳戶存款,有如下列所示與實際存摺明細金額不符部分,原告恐有隱匿、違法處分被繼承人劉端業遺產之情:1.合作金庫(附表一編號3):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48,681元,該帳戶存摺明細為60,192元。

2.花蓮二信(附表一編號6):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15,700元,該帳戶存摺明細為1,736,008元。

3.中國信託(附表一編號9):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9,159,567元,該帳戶存摺明細為9,362,544元。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1筆180萬元現金贈與,據悉,被告陳志鵬聲稱係被繼承人劉端業所贈,然其對於贈與詳情為何,未見有任何交代,是否確為被繼承人劉端業贈與實有疑問,亦有侵害全體繼承人之虞。

(四)被繼承人劉端業生前另有6筆富邦人壽保單,亦為劉端業之遺產,原告卻未將之列入遺產範圍。

(五)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劉端業喪葬費之單據中,尚含兩造已歿父親之塔位費用315,000元,然兩造父親於過世時即有塔位,此非被繼承人劉端業之喪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六)原告固提出被繼承人劉端業生前所立公證遺囑,惟被告陳志豪從未知悉有該公證遺囑存在,且此遺囑係於110年2月5日作成,劉端業旋即於當日入院就醫,3日後(110年2月8日)過世,故被繼承人劉端業立遺囑當時之行為及意識能力誠屬有疑,況被繼承人劉端業係由原告帶同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製作公證遺囑,2位被告全然不知,而公證遺囑所載2位見證人亦非被告所悉之人,該公證遺囑充滿諸多疑點。

(七)被告陳志豪於103年間自大陸離職返臺照顧父母,109年5月,被繼承人劉端業罹患胃癌,無論住院、在家,均由被告陳志豪照顧。

於109年8、9月間,原告以被告陳志豪為被保險人,投保多筆意外險,保單上之簽名、電話、地址等均非被告陳志豪所寫,資料亦非被告陳志豪,致被告陳志豪深感生命威脅,後被告陳志豪與被繼承人劉端業遷居臺北,原告在此期間亦返家照顧劉端業,惟於110年2月5日接獲被告陳志鵬通知劉端業住院,3日後過世,原告、陳志鵬處理被繼承人劉端業身後事時,均未知會被告陳志豪,故被告陳志豪主張其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所有權等語。

四、被告陳志鵬則以:對於被繼承人劉端業於110年2月5日所為公證遺囑內容、附表一編號3至13(即原告所提附表五)之遺產範圍均無意見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劉端業於110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遺產內容欄」所示之財產,其配偶先於106年8月5日死亡,劉端業之子女即原告陳斐華、被告陳志豪、陳志鵬依法均為被繼承人劉端業之法定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即被繼承人劉端業之公證遺囑所載應繼分比例,本院卷第61頁)。

(二)被繼承人劉端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9之存款金額如該等編號之「價值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77、422頁)。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合作金庫人壽富貴人生變額壽險(一)(甲型)」(見本院卷第71頁),業經兩造分割完畢(原告主張,未據被告2人爭執)。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劉端業於110年2月8日過世後,其帳戶(即附件一編號3至9)轉出及匯出之金額,是否列為遺產範圍?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記載被繼承人劉端業生前180萬元現金贈與(編號28),是否為被繼承人劉端業之遺產?

(三)被繼承人劉端業生前投保富邦人壽保險項目為何?是否均為被繼承人劉端業之遺產?

(四)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劉端業喪葬費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20頁),其中兩造之父塔位費用315,000元,是否為被繼承人劉端業之喪葬必要費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所載遺產稅427,765元(見本院卷第322頁),是否為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五)被繼承人劉端業之公證遺囑(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是否成立且有效?

(六)被繼承人劉端業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劉端業於110年2月8日過世後,其帳戶(即附件一編號3至9)轉出及匯出之金額,是否列為遺產範圍?1.被告陳志豪以上揭第三、(一)、(二)點,主張被繼承人劉端業於110年2月8日過世後,其帳戶(即附件一編號3至9)有部分金額遭轉出及匯出,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劉端業於過世時所遺帳戶存款,部分與實際存摺明細金額不符之情等語。

然而,被告陳志豪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被繼承人劉端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9(即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主張)之活期存款金額如該等編號之「價值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00、377頁),總計8,960,418元,則被告陳志豪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端業死亡時之活期存款金額已無爭議。

2.況原告上揭之起訴意旨第二、(三)、4點,已對被繼承人劉端業死亡後之存款流向及支出均已逐一詳加說明,並提出劉端業如附表一編號3至9帳戶明細、劉端業結清帳戶明細、花蓮二信匯款委託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194、196、198、200、202、204、318、334至342頁),足見劉端業死後存款流向仍在其各銀行、郵局帳戶內,且支出部分為原告之女借用劉端業如附表一編號9中國信託帳戶買賣股票,及給付被繼承人劉端業喪葬費、遺產稅(詳後述)之用,支出理由正當,故被告所稱被繼承人劉端業死後帳戶仍有部分移轉或支出,原告疑有隱匿或違法處分劉端業之存款等語,尚屬無據。

因此,被繼承人劉端業於110年2月8日過世後,其帳戶(附件一編號3至9)轉出及匯出之金額,除移轉至其各帳戶內之金額外,均非其遺產範圍。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記載被繼承人劉端業生前180萬元現金贈與(編號28),是否為被繼承人劉端業之遺產?1.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固為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已詳述該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

因此,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所贈與繼承人之財產,除屬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

2.被告陳志豪雖抗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1筆180萬元現金贈與,據悉係劉端業生前贈與被告陳志鵬,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虞云云,惟由上揭規定及說明可知,縱被繼承人劉端業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180萬元現金,除有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之情形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

且被告陳志豪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自被繼承人劉端業受有財產之贈與,從而,被繼承人劉端業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對繼承人之贈與,依法自不應列為本件遺產而分割。

(三)被繼承人劉端業生前投保富邦人壽保險項目為何?是否均為被繼承人劉端業之遺產?1.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條定有明文。

因此,倘人壽保險契約中已指定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死亡後,保險人給付之身故保險金即應由受益人取得,不列入被保險人之遺產。

2.查被繼承人劉端業生前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1筆人壽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契約名稱代號:LPL),於106年9月1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另該人壽保險契約中亦有4筆醫療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契約名稱代號:HRB、PHIB、PSI、PCA),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劉端業),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0300號函及所附被繼承人劉端業之保單資料、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至398頁)。

3.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既被繼承人劉端業之人壽保險契約已於106年9月1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則已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顯非被繼承人劉端業之遺產,故被告陳志豪主張劉端業之富邦人壽保險列入遺產範圍,並無理由。

4.另該人壽保險契約併有4筆醫療附約,屬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30條規定,尚無準用同法第112條,故該4筆醫療保險(受益人為被繼承人劉端業)屬劉端業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附此說明。

(四)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劉端業喪葬費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20頁),其中兩造之父塔位費用315,000元,是否為被繼承人劉端業之喪葬必要費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所載遺產稅427,765元(見本院卷第322頁),是否為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兩造之父塔位費用315,000元,列為被繼承人劉端業之喪葬必要費用: (1)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

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歿者當地之習俗、歿者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我國民間習俗,夫妻或家人常有將其櫃位或納骨塔位,於死亡後合葬或同置一納骨塔之情,且由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劉端業塔位照片(見本院卷第412至416頁),顯見兩造父母塔位並列,以供後代子孫祭祀悼念,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原告將兩造之父塔位費用並列為被繼承人劉端業之喪葬費用,與我國本地習俗無違,此為劉端業之喪葬費用範圍,應屬合理。

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所載遺產稅427,765元,為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

又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

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稅之繳納為遺產保存所必要,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2)兩造已繳納被繼承人劉端業之遺產稅427,76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2頁),按上揭規定及說明,為管理遺產必要之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劉端業之遺產支付。

3.因此,兩造之父塔位費用315,000元,及被繼承人劉端業之遺產稅427,765元,均為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劉端業之遺產扣除。

而上述2筆費用已自被繼承人劉端業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支付(見本院卷第194頁),故毋庸再行自劉端業之遺產中扣除。

(五)被繼承人劉端業之公證遺囑(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是否成立且有效?1.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證法第36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

2.被告陳志豪固抗辯原告所提劉端業之公證遺囑係於110年2月5日作成,劉端業旋即於當日入院就醫,3日後(110年2月8日)過世,質疑劉端業立遺囑當時之行為及意識能力不足云云,惟被告陳志豪迄今未提出劉端業110年2月5日之精神健康等狀況有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其逕稱被繼承人劉端業立遺囑時行為及意識能力均不足,尚屬無據。

3.被告陳志豪另抗辯被告2人對劉端業生前為公證遺囑乙節毫無所悉,且公證遺囑所載2位見證人亦非被告所知之人,公證遺囑效力有疑等語。

然而,按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目的在證明遺囑人確係其人,精神狀態正常,所為遺囑真實成立,同時防止公證人濫用職權,故倘見證人未具民法第1198條之消極資格,且遺囑人對到場為見證之人無反對之意見,對見證過程亦無任何異議,非不得認係經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不因繼承人是否知悉公證遺囑存在、見證人為何人而有所影響。

4.既然劉端業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口述遺囑之旨,過程中亦由何叔孋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2位見證人在場見證,並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內容亦與法定應繼分相符,而無繼承人得主張特留分之情等節,有上開公證遺囑及公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則該公證遺囑即有效成立,被告陳志豪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繼承人劉端業之遺產,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應如何分割為適當?1.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物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之意見,其等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應如何分割,歧異甚鉅,尚難期待兩造可協商分管或使用事宜,如以兩造維持該不動產之共有關係,日後恐將再起紛爭,因認此部分不動產宜變價分割,並於變價分割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

2.附表一編號3至9存款、附表一編號10至11股票、附表一編號12至14保險:承上,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劉端業所遺之存款、股票、保險如何分割,意見猶屬分歧,如部分存款、股票、保險由一造單獨取得,縱有補償,日後勢必紛爭不斷,且上揭遺產均屬可分,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宜。

(七)本院已就上揭兩造爭執事項分別調查證據,並審論如上甚詳,故兩造另為下列主張或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茲敘述如下:1.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有關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2.被告陳志豪固具狀聲請本院調閱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有關上開被繼承人劉端業之公證遺囑文件、影音資料(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而,本院就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成立、生效乙節,於上開第七、(五)點論述甚明,無另為調閱其他資料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及兩造主張之方割方式等情事,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即各依如附表二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非給付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

故原告該部分聲明,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訴訟所指為給付之訴,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後,得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就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一併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端業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 產 內 容 價值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新臺幣)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地號(所有權,面積:7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8,636,448元 (見本院卷第230頁不動產鑑定報告書)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5,202,340元(見本院卷第230頁不動產鑑定報告書)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8,74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註1:編號3至9存款金額,業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377、422頁。
) (註2:編號10至13之價值金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1頁。
)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41元 5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 6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15,700元 7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785元 8 存款 花蓮南京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270元 9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8,934,779元 10 股票 瑩寶(202股) 2,020元 11 股票 仕欽科技(17,842股) 26,584元 12 保險 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540,336元 13 保險 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87,198元 14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之醫療附約4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00、醫療附約名稱:HRB、PHIB、PSI、PCA、醫療附約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被繼承人劉端業) 未核定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斐華 33% 陳志豪 33% 陳志鵬 34%
附表三(原告於110年6月2日起訴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 產 內 容 原告主張 價值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新臺幣)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地號(所有權,面積:7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4,056,00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1頁)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460,80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1頁)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8,74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41元 5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 6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15,700元 7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785元 8 存款 花蓮南京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270元 9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8,934,779元 10 保險 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540,336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分得逾其應繼分比例部分,由原告分別給付被告陳志豪178,311元、被告陳志鵬183,714元。
(註:如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原告及被告陳志豪各分得178,311元,被告陳志鵬分得183,714元。

附表四(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具狀變更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 產 內 容 原告主張 價值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新臺幣)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地號(所有權,面積:7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4,056,00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1頁)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460,80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1頁)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8,74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41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15,700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785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花蓮南京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270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8,934,779元 及其孳息 10 股票 瑩寶(202股) 2,020元 11 股票 仕欽科技(17,842股) 26,584元 12 保險 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540,336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分得逾其應繼分比例部分,由原告分別給付被告陳志豪178,311元、被告陳志鵬183,714元。
(註:如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原告及被告陳志豪各分得178,311元,被告陳志鵬分得183,714元。
) 13 保險 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87,198元 由被告陳志豪單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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