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訴外人戊○○○為兩造之母,戊○○○於
- 二、被告乙○○則以:兩造之母戊○○○死亡後遺有現金存款,顯然
- 三、被告丁○○則以:照顧父母應視當時何子女方便且有能力照顧
-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戊○○○、己○○所生之子女,己○○於98年6月
- 六、至原告主張習慣上兄弟姊妹應輪流照顧父母,戊○○○死亡前2
- ㈠、本院前於110年4月27日向原告闡明分割遺產及代墊扶養費之
- 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 ㈢、原告固主張習慣上每位子女均應輪流照顧父母,照顧父母之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其所謂之習慣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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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顧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將起訴狀提出於本院時,並未記載本件聲明為何(見卷第19頁),而於110年4月27日始當庭陳稱本件聲明為「被告乙○○、丙○○、丁○○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共63萬元)」(見卷第236頁)。
嗣原告於110年12月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乙○○、丙○○、丁○○應分別給付原告各49萬9,990元(共149萬9,970元)」(見卷第337-338頁),經核上開原告於110年12月7日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訴外人戊○○○為兩造之母,戊○○○於109年7月3日死亡,其死亡前28個月均由原告陪伴照顧,原告因擔心戊○○○病情,致罹患胃潰瘍,且原告因照顧戊○○○,無法入眠,至今仍未能改善因此頭暈不舒服之問題。
子女均有陪伴照顧父母之義務,若未能做到,應以金錢補償。
原告照顧戊○○○28個月,被告即戊○○○其他子女應給付原告代為照顧母親之費用,被告每人應各給付原告19萬9,990元;
另原告因照顧母親致無法安穩睡眠,運動後頭重腳輕、頭暈不舒服,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健康受損補償金各30萬元。
因戊○○○本身尚有財產,不需由原告代墊扶養費,故本件原告並非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原告上開主張於民事法律中,除民法第1條外,別無其他具體規定,乃因習慣上兄弟姊妹應輪流照顧父母,原告爰依民法第1條,主張按上開習慣,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
為此,爰依民法第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乙○○、丙○○、丁○○應分別給付原告各49萬9,990元(共149萬9,970元)。
二、被告乙○○則以:兩造之母戊○○○死亡後遺有現金存款,顯然其生前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不具備受扶養之權利,非受扶養權利人,兩造無所謂負擔扶養照顧勞務費用之情事。
原告與戊○○○同住時,本身已仰賴戊○○○養老金生活,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照顧報酬。
縱原告有迎養照顧戊○○○之事實,因此有勞務或生活上之支出,惟此係子女對母親孝敬或基於人道孝親關懷之實際照顧情誼,尚非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
況其與原告未曾有給付照顧費之約定,原告所計算之勞務照顧費,僅為其片面計算陳述。
另原告主張健康受損補償金部分,原告身體受損與照顧母親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則以:照顧父母應視當時何子女方便且有能力照顧。
兩造之父己○○生病時,原告人在臺北,故係由被告承擔照顧之責,被告未另向原告請求照顧費用。
嗣兩造之母戊○○○需要照顧時,因原告無業待在花蓮,故由原告在花蓮照顧母親。
況且,原告與母親同住時之所有花費,均係由戊○○○支出,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要求照顧母親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戊○○○、己○○所生之子女,己○○於98年6月1日死亡,戊○○○則於109年7月3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39、79-8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習慣上兄弟姊妹應輪流照顧父母,戊○○○死亡前28個月應由兩造輪流照顧戊○○○各7個月,惟戊○○○死亡前28個月卻均由原告照顧陪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代其等照顧陪伴戊○○○之費用各19萬9,990元,及原告因照顧陪伴戊○○○致健康受損,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補償金各30萬元,原告前開請求雖無法律規定,但因有上開習慣,故原告仍得援引民法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49萬9,99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本院前於110年4月27日向原告闡明分割遺產及代墊扶養費之意義,並詢問本件原告是否要請求分割遺產或返還代墊扶養費(見卷第236頁),原告當庭表示:本件不是要請求分割遺產,另因母親本身有財產,不需要扶養費,故本件也不是要請求代墊扶養費。
原告之請求除民法第1條外,別無其他規定等語(見卷第236頁)。
本院復詢問原告本件係依何習慣或法理,原告表示:習慣上兄弟姊妹應輪流照顧父母,故兩造每人應輪流照顧母親各7個月,但原告照顧母親2年4月(共28月)等語(見卷第237頁);
嗣原告於110年12月7日再次向本院表示:本件不是請求扶養費或分割遺產,也沒有要主張不當得利,本件除民法第1條規定外,沒有其他請求權基礎等語(見卷第338頁)。
從而,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僅得就原告就民法第1條所述之主張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固有明文。
又於法律上所未規定,始有習慣之適用,且所謂習慣,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
習慣乃指社會慣行中,普通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人人必須遵從,而後群居生活始能維持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裁判)。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是當事人所謂習慣是否存在?其內容究竟如何?本屬事實問題,於訴訟上主張習慣法則,並以之為攻擊防禦之方法者,應依主張事實之通例,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出確切可信之憑證以為證明,即不能認為有此項習慣之存在。
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習慣上每位子女均應輪流照顧父母,照顧父母之子女得向其他手足請求照顧費用及補償金云云,惟原告主張上開習慣,尚無證據證明已構成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已形成此確信事實之證據存在。
況且,依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可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是子女應如何照顧年邁父母之生活,非可一概而論,亦應屬子女間可自行協議之範圍,並無何習慣法可言。
再者,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付出,係屬倫理道德層次之問題,此種出於親情之付出,屬盡為人子女之孝道,倘手足彼此間未曾有照顧或補償費之約定,自不應容許子女於父母死亡後向其他手足索討照顧或補償費用。
本件原告未主張或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照顧或補償費之相關約定,本院亦難認有原告所謂之習慣或法理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其代為照顧母親之費用各19萬9,990元及健康受損補償金各30萬元,均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其所謂之習慣或法理存在,其據此請求被告支付照顧費用及健康受損補償金,均屬無據。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丙○○、丁○○應分別給付原告各49萬9,990元(共149萬9,9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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