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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古定然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秀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9,2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
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732,1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2,140元(計算式:10,080元+12,060元=22,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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