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建,7,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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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鏡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安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向被告承攬台東大樓氣密窗及隔間改善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有訂立承攬契約(即原告提出之東行購字第DAA0000000號採購契約書正本,下稱系爭契約) ,承攬報酬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589,833 元。

系爭工程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申報竣工,本件已完成驗收、結算。

惟被告僅已給付本件承攬報酬1,284,317元予原告。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下列項目金額:1.就系爭工程中之施作工項為詳細價目表二、隔間改善(含拆除)、1.現有隔間拆除部分(下稱系爭A工項),約定單價為90元。

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215 平方公尺。

契約約定應以雙面計價,但被告給付單面計價的錢即19,350元,所以被告應需再給付一倍的錢即19,350元。

另詳細價目表二、隔間改善(含拆除) 、2.新設隔間(C型鋼支架+9mm雙層矽酸鈣板耐燃一級以上),含隔音棉、批土、油漆一底一面(工料全) 部分(下稱系爭B工項),約定單價為1,939 元,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65平方公尺。

契約約定應以雙面計價,但被告給付單面計價的錢即319,935 元,所以被告應要再給付一倍的錢即319,935元。

系爭A、B工項作業時,原告曾多次詢問該工項計價方式,工務組告知問過會計說是雙面計價,接著被告臺東油品辦公室承辦人陳銘宏說問完後告知是雙面計算,原告沒有異議趕緊施作,直到要驗收時,承辦人才說會計說是單面計算。

2.又被告於系爭工程109年11月6日至109年12月6日之施工期間任意要求原告停工1個月,造成原告增加應支付其員工3人即包括法定代理人廖信安、其配偶沈秋燕、子女廖宥盈(原名為廖貴美,下稱廖宥盈)等3人每人3萬元,共9萬元之薪資,及該3人每人900 元,共2,700 元之交通費。

本件因合約製作疏失導致停工,簽署時有詢問為何文件上要停工1個月,承辦人也沒有說清楚,口頭告知停工時間約1周,原告才同意簽署,之後電話詢問後才告知是口誤,若當初告知停工1個月,原告就不會同意簽署。

3.另就詳細價目表三、六樓防火區劃、1.不鏽鋼阻熱性F60A防火捲門(約高3563mm x寬4878mm),含安裝測試/ 吊車費/ 配線、連工帶料(含配件) 工項部分(下稱系爭C工項),除了該施作內容外,被告多要求原告在上開防火捲門上加高70公分之鐵片,導致原告多增加鐵片7片,每片價格為8,800 元,多支出共61,600元之鐵片費用及工資4,000元。

另加高必須拆除天花板及復合,另外支出工資5,000 元,原告因此多支出70,600元。

因系爭C工項原標單設計高度在天花板輕鋼架下方,職業安全會議時,被告要求裝至天花板輕隔間上方,導致材料費用增加。

4.以上合計為502,585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

㈡就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因被告少給原告工程款,害原告周轉不靈,要跟別人借錢,原告公司差點倒閉。

且被告任意停工,致原告仍必須支出上開員工薪資及勞保費支出,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係約定以原告實際施作核算其結算金額,系爭A工項中,原有隔間牆為單一完整結構木製隔間,厚度約13至15公分,非雙層完整隔間牆,實務上均以單面面積計算尺寸,原告實作實算數量為215平方公尺,契約約定單價為90元,故結算金額為19,350元。

又系爭B工項依詳細價目表及工作說明書設計圖說第5頁TYPE1,其隔間牆結構以須為9MM厚「雙層」矽酸鈣板、水平橫撐、C型立柱、60K/50MM岩棉所組成一個完整牆體,計算方式應為單面計算面積,原告實作實算數量為165平方公尺,契約約定單價為1,939元,故結算金額為319,935元。

故系爭A、B工項均為單面計價,並無原告所述之約定雙面計價情形。

㈡原告於109年11月2日來函有提到施工後須協調事項,故兩造於同月5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第3點指出因契約標單詳細價目表複價部分計算錯誤,兩造協議修正契約內容,因契約相關文件修正耗時,為免影響原告權益,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規定,經原告同意後於109年11月6日辦理停工1個月,此有原告簽署之停、復工報告書可證,足證原告對於停工不僅知悉甚且同意,絕非如其所言被告任意要求停工,另被告承辦人員從未告知原告僅停工1周。

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已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情形,被告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2個月者,被告應先支付已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本件僅停工1個月,不符合該規定。

另證人廖宥盈已到庭證稱原告公司僅自己、及父母3名員工,皆領固定薪資,既為固定薪水,可見原告員工3人每月皆可領得該薪資,不因本案停工而異其結果。

㈢系爭C工程部分,標單詳細價目表已明載實際尺寸以現場為主,並配合現場線路配置,且此工項為一式計價,非以數量計價,故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理由。

㈣驗收前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去函被告申報竣工,驗收後被告以電子郵件告以原告驗收結算之付款金額,未見原告有任何反對之表示,甚且簽署保固切結書以擔保其施工標的,本案被告依契約實作實算結算予原告,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㈠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有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1,589,833 元,契約價金(承攬報酬) 之給付採依實際施作、供應或辦理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開標紀錄如本院卷第137 頁、原標單( 報價單) 總頁及詳細價目表如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38 至141 頁、及上開契約書正本內)。

㈡兩造曾於109 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之補充協議書,內容如本院卷第111至121頁。

㈢原告曾於109年11月6日至109 年12月6日就系爭工程停工共31天,兩造有簽署停、復工報告書,內容如本院卷第109頁。

㈣系爭工程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申報竣工,本件已完成驗收、結算,結算明細表如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79至82頁,被告已給付本件承攬報酬1,284,317元予原告。

㈤就系爭C工項(見本院卷第114頁、結算明細表第21頁)部分,原告就該防火捲門實際施作之規格為高3560mm x寬4878mm。

另該處之輕鋼架天花板與水泥天花板落差高度為770mm ,該處原告有施作鐵捲門封箱(目的用來收納捲上去的鐵捲門)。

㈥就系爭A工項部分,約定單價為90元。

㈦就系爭B工項部分,約定單價為1,939元。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中,系爭A、B工項部分契約約定為雙面計價,被告僅支付單面計算之報酬,被告少支付19,350元、319,935元之金額。

又被告任意要求原告停工,導致原告多支出員工薪資9萬元及交通費2,700元,另系爭C工項部分,因被告要求加高70公分鐵片及拆除天花板及復合等,原告因此多支出70,600元費用,此均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計502,585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A、B工項部分被告有無少給付報酬?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9,350元、319,935元之金額,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所生之損失即員工薪資9萬元及交通費2,700元,有無理由?㈢系爭C工項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增加費用70,6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A、B工項部分被告有無少給付報酬?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9,350元、319,935元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系爭A工項約定單價為90元。

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215平方公尺。

契約約定應以雙面計價,但被告給付單面計價的錢即19,350元,所以被告應需再給付一倍的錢即19,350元。

另系爭B工項約定單價為1,939 元,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65平方公尺。

契約約定應以雙面計價,但被告給付單面計價的錢即319,935 元,所以被告應要再給付一倍的錢即319,935元。

系爭A、B工項作業時,原告曾多次詢問該工項計價方式,工務組告知問過會計說是雙面計價,接著被告臺東油品辦公室承辦人陳銘宏說問完後告知是雙面計算,原告沒有異議趕緊施作,直到要驗收時,承辦人才說會計說是單面計算等語。

並提出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系爭契約書正本等及舉下列證人廖宥盈之證詞為證。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並提出結算明細表、標單及詳細價目表、施工照片、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第112至114頁)。

3.經查,系爭工程兩造既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項即如詳細價目表所示,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經核該契約性質即為承攬契約。

4.依上開兩造提出之結算明細表內容觀之,內容相同,其中系爭A工項結算結果記載原告施作數量為215平方公尺,系爭B工項結算結果記載原告施作數量為165平方公尺。

又原告雖稱應以雙面計價等語,惟系爭契約內並未約定系爭A、B工項應以雙面計價方式計算報酬。

再者,證人廖宥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會計,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信安的女兒。

我從109年7月時開始在原告公司上班,擔任會計外還有工程承辦。

系爭工程是我和被告接洽。

隔間雙面計算提出問題的是原告,被告確實有來跟我們說是用雙面計算。

第一次我知道是被告公司他們工務組一位職員來跟我們講。

不是陳銘宏,是另外一位,陳銘宏是後面才來跟我們講。

我第一次知道是工務組的另一位先生有來跟我們講,他有去問過會計,是用雙面計價,後續他也有來說是用雙面計價,我們才趕快施作結束。

有關雙面計價的事情我只知道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

然查證人廖宥盈上開所述僅為其單方陳述,並無其他較客觀之事證可以佐證被告人員確實有承諾為雙面計價,且為被告所否認有約定為雙面計價,故其證述難認可採。

5.據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A、B工項兩造間有約定雙面計價,又依原告上開所述,該等工項被告已給付原告19,350元(計算式:90×215=19,350)、319,935元(計算式:165×1,939=319,935)之報酬,即被告已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乘以約定單價給付報酬,故系爭A、B工項部分,被告並無少給付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9,350元、319,935元之金額,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所生之損失即員工薪資9萬元及交通費2,700元,有無理由?1.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本公司(即被告)之情形,本公司通知廠商(即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1.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個月(由本公司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2個月)者,本公司應先支付已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個月者(由本公司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本公司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情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見系爭契約卷第45頁)。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109年11月6日至109年12月6日之施工期間任意要求原告停工1個月,造成原告增加應支付其員工3人即包括廖信安、其配偶沈秋燕、子女廖宥盈等3人每人3萬元,共9萬元之薪資,及該3人每人900 元,共2,700 元之交通費。

本件因合約製作疏失導致停工,簽署時有詢問為何文件上要停工1個月,承辦人也沒有說清楚,口頭告知停工時間約1周,原告才同意簽署,之後電話詢問後才告知是口誤,若當初告知停工1個月,原告就不會同意簽署等語,並舉下列證人廖宥盈之證詞為證。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109年11月5日施工中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停、復工報告書、補充協議書、標單及詳細價目表、施工用圖、原告109年12月6日境成字第1091206001號函、廖宥盈與陳銘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23頁、第281至283頁)。

3.經查,被告所提之上開停、復工報告書,其上記載承攬商填報自109年11月6日起,預計至109年12月6日止全部停工,停工原因為契約變更。

依據為契約第7、㈣、1、⑷條。

詳細理由:1.契約標單詳細價目表甲、壹、一、1備註欄未標示圖說位置W24"。

2.契約於製作時未附相關改窗位置圖說。

3.契約標單詳細價目表複價部分計算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另上開施工中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則記載:一、會議時間:109年11月5日10時...。

五、結論:1.契約標單詳細價目表甲、壹、一、1備註欄未標示圖說位置W24",擬於契約標單詳細價目表補充標註。

2.契約於製作時未附相關改窗位置圖說,擬將相關圖資補充於契約。

3.契約標單詳細價目表複價部分計算錯誤,擬於契約中修正。

4.承第1點說明,考量W24"材料訂購運送及現場施作,擬增加本案工期共7日曆天。

5.以上擬請鈞長核准後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另證人廖宥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停工長短及停工前召開的協調會,會議我有參加。

會議那天有說到會停工,但沒有說會停工多久,後來簽署停、復工報告書,上面是簽署1 個月沒錯,但是在簽署當時我有再三確認到底要停多久,承辦人跟我說1 個禮拜,我問說1 個禮拜確定會好嗎,他說確定,我才蓋章。

我蓋章時有看到上面寫1個月,我還是簽了,因為我有跟陳銘宏確認。

我有一直問說怎麼要停工1 個月,陳銘宏說1 個月只是大概,我問確切要停多久,他說1 個禮拜,我問確定可以1 個禮拜嗎,他說可以,所以我才蓋章。

我有看過施工中協調會議會議紀錄,我沒有印象何時看到的。

我已經忘記是什麼時候簽的。

我那時候確定是1個禮拜之後,沒有想太多最多會到1個月。

當時有詢問為什麼要寫這麼久,陳銘宏沒有特別說明,我問他你確定1 個禮拜可以跑完,他說可以,我沒有想太多就蓋章。

我當初想法是停工1 個禮拜,我們自行吸收,但是確切停工後,過1 個禮拜都沒有消息,會影響到後面可不可以接其他工程,我才會一直問他到底要跑多久,才會跑完。

如果是講真正停工的那1個禮拜,該禮拜的利潤我們可以吸收。

本件實際停工日期是從109年11月6日開始被告說要跑完合約有問題的流程,才會告訴我們何時復工。

當下除傳LINE外,有也打電話給證人陳銘宏。

我有問他當初說1個禮拜,怎麼會那麼久,陳銘宏說他不清楚當下有沒有講1個禮拜,我說有,我是因為聽到1個禮拜才蓋章,他說可能是當時口誤。

我沒有問陳銘宏超過的時間如何處理及補償問題。

這些疑問在施工當下我們都有一直告知,像鐵捲門,我們有說高度往上提,下面材料會增加,但他們一直跟我講,這個單位就是一式,我們要吸收掉下面的材料費用,像單面雙面計價,我們在做也有一直問到底要單面還是雙面,是因為他們前面跟我們說用雙面計價,所以我們沒有疑慮,後面要結算時才說是用單面計價。

我有打電話到工程會,問說我有這些疑問,我可以領到錢後再產生這些疑問嗎?工程會跟我說可以,我想說提出疑問,中間要釐清等,影響到錢,無法做接下來的工程,故當時我選擇先拿到原本的錢,後面再爭取這些疑慮,我有先打到工程會問,工程會說可以。

處理方式我有先跟老闆講過。

我說謊沒有用,對我來講我的損失會變大,但我確實有聽到1 個禮拜,我才蓋章,LINE通訊打電話才問他當時跟我說1個禮拜就會跑完。

我們公司的員工加老闆共3個。

老闆、我及另外一位員工。

跟工程一樣是算契約類型,工程假設2個月,這2個月都會在這裡,延長時間只能將員工綁在這裡,如果讓他出去,這個月可以復工了,要去哪裡調人。

我有去幫忙,會幫忙拿東西、搬東西。

我也算現場實際施作人員。

現場實際施作人員我們3位都有做。

109年11月6日至12月6日沒有辦法施作,我們都沒有施工。

我們沒辦法把人調別的工作,延長等於講好的契約工期也會延長。

這1個月原告公司有付我們薪水,我的部分3萬元。

原告法定代理人一樣3萬元。

另外一位員工沈秋燕也是3萬元。

我們算固定薪水,月薪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

另證人即被告業務承辦人陳銘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工中協調會議會議紀錄是我們把問題抓出來之後,為了要先保障承攬商的權益,在未釐清這些事件前先停工,以免造成原告違約之狀況,因原告109 年11月2 日有以公文就契約內容提出疑義,我們大約在109 年11月3 日收到,初步認為契約有些疑義,要先與設計單位釐清完後,針對原告提出之問題,我們一併做處理。

契約有疑義部分最後的問題即施工中協調會議會議紀錄第5項結論的1至3點,這是設計單位的錯誤。

系爭工程109年9月7日開工,工期僅到109 年11月5 日,也是為了保護原告的權益,故我們也必須要趕快停工,如果不停工,原告就逾期了,所以才會在109 年11月6 日時趕快辦理停工,但我從來沒有說過停工1 週的事。

另外我還要補充針對原告主張停工1 週的事,我沒有說過停工1 週就可以復工,會不會是因為LINE對話資料(庭呈)上有寫到爭取多7 日的施工期間,原告因此有誤會,且上面有提到1 個月。

我沒有說過停工一週,這佐證是說有回答大約是一個月左右,我們不可能一開始就可以知道要停工多久,公司有自己內部流程需要跑,都還要再問原設計單位,整個流程下來一個禮拜是絕對做不完。

當下並無做任何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第233頁)。

並於開庭時當場提出其與廖宥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

4.由上開兩位證人證述內容互核觀之,並參酌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前揭停、復工報告書與施工中協調會議會議紀錄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因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有疑義,經兩造協調後,原告有於109年11月6日至109年12月6日之期間停工等情。

證人廖宥盈雖稱被告承辦人即證人陳銘宏有承諾僅停工1週等語,但此為被告及證人陳銘宏所否認,且由被告及證人陳銘宏所提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資料及上開報告書或會議記錄,亦看不出證人陳銘宏或被告有承諾僅停工1週。

是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僅停工1週等節,並不可採。

又原告於上開期間停工共計31天,考量前揭停、復工報告書與施工中協調會議會議紀錄所示之停工原因,係為修正契約內容及圖說,其辦理之行政流程衡情應需相當時間,故該停工期間之日數亦難認不合常理。

據上,系爭工程既係因契約約定內容有疑義,為處理約定內容而經協調停工,顯難認有原告所述被告任意要求停工之情。

至於停工之期間長短及是否由被告為補償措施等部分,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已約定處理方式,並未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情形而停工31天時,原告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其所述之上開損失。

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所生之損失即員工薪資9萬元及交通費2,700元等,並無理由。

5.另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開損失部分,其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侵害原告何種權利。

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故意損害原告之利益,且原告於上開期間停工,亦難認屬被告任意或故意要求原告停工,確係因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有疑義而不得為之,故不符合該條規定須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被告究竟違反何一保護他人之法律。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所生之損失即員工薪資9萬元及交通費2,700元等,亦無理由。

㈢系爭C工項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增加費用70,600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系爭C工項部分除了約定之該施作內容外,被告多要求原告在上開防火捲門上加高70公分之鐵片,導致原告多增加鐵片7片,每片價格為8,800 元,多支出共61,600元之鐵片費用及工資4,000元。

另加高必須拆除天花板及復合,另外支出工資5,000 元,原告因此多支出70,600元。

因系爭C工項原標單設計高度在天花板輕鋼架下方,職業安全會議時,被告要求裝至天花板輕隔間上方,導致材料費用增加。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增加費用70,600元等語,並舉上開證人廖宥盈之證述內容為證。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並提出標單詳細價目表、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1頁、第217至220頁)。

2.經查,上開詳細價目表上計載系爭C工項之施作內容為:不鏽鋼阻熱性F60A防火捲門(約高3563mm x寬4878mm),含安裝測試/ 吊車費/ 配線、連工帶料(含配件)。

單位為式。

數量為1。

單價為315,797元。

備註欄記載:具有60分鐘(1小時)防火時效且具有60分鐘(1小時)阻熱性時效之防火性能。

實際尺寸以現場為主,並配合現場線路配置等語。

又就系爭C工項部分,原告就該防火捲門實際施作之規格為高3560mm x寬4878mm。

另該處之輕鋼架天花板與水泥天花板落差高度為770mm ,該處原告有施作鐵捲門封箱(目的用來收納捲上去的鐵捲門)等節,已如上述。

由上開事證觀之,系爭契約內固未約定系爭C工項之鐵捲門封箱應如何施作或擺置地點為何處,惟其上已約定「實際尺寸以現場為主,並配合現場線路配置」等語,換言之,亦即承攬廠商即原告需配合現場狀況為施作,而鐵捲門封箱裸露於輕鋼架天花板外,確實影響美觀,甚或有安全上疑慮,故業主即被告要求將其配置於輕鋼架天花板與水泥天花板之夾層內,難認非廠商於投標時所不能預期者,或為不合理之施作工法。

又系爭C工項之詳細價目表已記載為一式計價,故廠商於仍屬合理施工範圍內之施作,仍應以該價目表之單價費用計價,並不得額外請求費用,據此,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鐵捲門封箱裝至天花板輕隔間上方,導致其所謂之材料及施作工資費用增加,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70,600元,經核並無理由。

又因被告要求鐵捲門封箱裝至天花板輕隔間上方,仍屬合理施作範圍,被告依系爭契約要求原告為施作,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增加費用70,600元,經核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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