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消債更,55,2022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佩陵

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4月28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629,217元,前已向各債權人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人臺灣銀行無意願成立調解,調解當日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鈞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遠雄人壽保險保單共7份,與前夫胡雯旭在民國108年12月31日離婚,離婚前主要在家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故無工作收入;

於109年4月至8月間,任職遠雄人壽保險業務,月收入平均1,109元;

自110年1月起轉職擔任遠雄人壽兼職助理人員(公司有臨時行政業務需求,聲請人會過去幫忙賺取零星打工收入)迄今,每月收入平均1,500元;

於110年1月至7月間任職於明昌食品號,每月收入28,000元;

自110年9月起,在花蓮市和平路佰元熱炒店工作,現每月收入約13,200元。

(二)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領取世界展望會提供助學金(半年給付一次)7,500元,及家扶中心每月核發3,400元;

與前夫離婚後,前夫並無固定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僅偶爾給付,若有給付,每次為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

聲請人在103年畢業後,因長子即出生而在家照顧小孩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主要由前夫負責,但因前夫理財觀念不佳,經常要求以聲請人名義借款或向銀行貸款或擔任保證人,借得款項後又無法如期繳款,惡性循環下致使聲請人欠下大筆債務。

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在職薪資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電信費帳單、存摺影本、保險費收據、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卷19至49、87至123、183至187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債務總額為1,081,670元(臺灣銀行有擔保債權224,974元、裕隆企業公司60,551元、匯豐汽車公司780,979元、晨旭企業管理公司15,166元;

消債調卷82、92、120頁,卷165頁);

聲請人自承現於百元熱炒店工作每月薪資13,200元,並有於遠雄人壽擔任兼職助理人員每月薪資約1,500元(卷83頁),每月收入合計14,700元,其有未成年子女3名,每位子女自110年2月24日起每半年於世界展望協會領有補助7,500元,自110年5月26日起於家扶中心每月領有補助3,400元(卷84、99至109頁),故3名子女每月平均領有補助款4,650元(7500÷6+3400=4650),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另依本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卷77至80頁)、聲請人所提保單資料(卷41至47、111至123頁)及遠雄人壽111年2月14日函內容(卷177至179頁),聲請人名下以其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且效力均為有效之保險契約有:遠雄人壽個人傷害保險3筆(保單生效日108年10月31日、最後契約期滿日161年10月31日)、遠雄人壽個人人身保險3筆(保單生效日108年10月31日、契約期滿日111年10月31日),截至111年2月20日,上述保險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2,293元(卷12至13頁),其主張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於103年、104年及106年間出生(卷35頁),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15,000元(卷12至13頁),屬合理適當。

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14,700元及相關補助13,95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12,293元、子女扶養費15,000元,尚餘1,357元(14700+00000-00000-00000=1357)。

聲請人為80年12月6日生(卷35頁),自110年8月17日聲請更生至145年12月6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距35年有餘,惟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清償聲請人債務總額1,081,670元,尚需耗費逾66年始可清償債務;

況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