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消債更,58,2022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亣戶‧伊司丹大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亣戶‧伊司丹大自民國111年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7至9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依聲請人於本件調解即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110年調解)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民國110年5月24日申請)顯示,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等情。

另依本院調取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104年調解)中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民國104年8月31日申請)亦顯示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等情。

又依104年調解卷附之104年12月10日調解筆錄內容觀之,聲請人於當日有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還款金額部分,對凱基商業銀行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844元、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為每月3,656元、對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為每月4,043元、合計為10,543元等情。

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聲請人於104年與上開3家金融機構成立債務調解前,應曾有參加銀行公會協商成立並嗣已毀約等情。

又聲請人於本件雖稱其自105年1月起即按約定清償還款迄今,並無毀諾等語,並提出相關清償之存款憑條為證,但此應指聲請人有按上開104年成立之調解還款,而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記載之聲請人毀諾,應係指聲請人於104年之前曾有參加銀行公會協商成立並毀約等情。

㈡再者,就本件聲請人是否可再聲請更生部分,聲請人既已於104年12月10日成立消債調解,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該日之後有無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為判斷。

聲請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陳稱:目前債務總金額為7,064,445元(分別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93,762元、凱基商業銀行1,042,000元、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506,000元、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4,322,683 元、邱錫樑100萬元)。

聲請人沒有毀諾,目前還在繳。

因為之前僅只有跟部分債權人協商成立,其他沒有協商的債權人如果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那聲請人就沒有辦法照之前的協商條款履行,甚至會影響到聲請人的必要支出,有不能清償之虞等語。

查聲請人上開陳述目前所積欠之債務部分,其中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部分,與該等債權人於本件及110年調解事件中陳報之債權金額相符,至於積欠債權人邱錫樑債務部分,依邱錫樑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陳稱:聲請人欠款金額為本金1,373,843元及利息等語,並提出欠款相關資料等為證,其與聲請人所述欠款金額雖有不符,但可知聲請人至少積欠邱錫樑100萬元等,是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確實至少高達7,064,445元。

又依聲請人上開所提之相關清償之存款憑條內容,雖可知其迄今就104年調解成立之約款並未違約,但其亦稱因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即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4,322,683 元、邱錫樑100萬元等,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其等之債務金額相當高,且依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債權憑證顯示聲請人積欠其債務金額之利息係按年息20%計算,而依目前聲請人所述之收入狀況為每月約3萬元及尚有其他債務之情況下,顯難認有清償之可能,換言之,聲請人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後,要再清償上開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邱錫樑之債務,併依前揭調解條款金額付款,顯有困難,而該等債務依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邱錫樑所提之債權證明等資料顯示該等債務均發生在97年前,故聲請人主張本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上開調解條款履行,應已為相當之釋明,本院認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要件,聲請人自可再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創業購買砂石車、及生活所需而借款,導致目前積欠債務,目前債務總金額為7,064,445元。

目前擔任客運司機,底薪加上安心就業津每月收入共約3萬元。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所居住之房地即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號之財產。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約為15,946元,故已有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

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110年調解事件及本件本院審理時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及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明人及其配偶、子女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職證明書、保險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可參,經核大致相符。

㈢又聲請人陳報所負債務為7,064,445元,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份為證,且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於上開110年度調解事件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債權資料可佐。

其中僅對邱錫樑債務部分,與邱錫樑所陳報者不相符外,其餘均相符。

但至少可認聲請人積欠邱錫樑100萬元,故本院即先以聲請人所承認之金額即7,064,445元作為計算本件其所負債務之基礎。

又聲請人自陳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僅有所居住之上開房地之財產,有上開聲請人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存摺資料、在職證明書等可稽。

從而,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以政府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乘以1.2倍計算即15,94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院即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金額。

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約14,054元,又聲請人所負債務利息甚高,實難認依聲請人目前前揭財務及收入情形,可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自堪信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財務狀況經核有不能清償其前揭債務之虞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