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消債更,61,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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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緯宏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緯宏自民國111年4月28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298,000元,名下無財產,於民國107年開立「無憂果烘焙坊」,每月營利所得約為2萬元,因烘焙坊無設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且亦無繳納營業稅,故無帳簿資料可以提供,僅以聲請人自行推估之金額來計營利所得,又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5,946元;

在與債權人前置調解時,因債權人未出席調解程序,故調解不成立並由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係因早期開設企業社(鐵工),因生意虧損嚴重,導致聲請人無力償還債務,積欠大筆債務,聲請人早期因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從107年至今已陸續清償多家銀行債務。

聲請人目前僅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聲請人多次電話聯繫,債權人均告知須一次清償,致聲請人始終無法達成協議,遂積欠債務迄今。

(二)聲請人前些時間有同時任職華園麵包及自行經營無憂果烘焙坊,然聲請人於110年11月以後主要自行經營無憂果烘培坊,華園麵包僅是偶爾於麵包店無人力時幫忙載送麵包,但非時常兼職幫忙,故聲請人主要收入來源僅有自行經營之無憂果烘培坊。

聲請人國泰人壽保費之扣繳帳戶為聲請人父親所有,保費自該帳戶扣繳,聲請人於扣繳前給付現金予父親;

聲請人僅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是聲請人之父投保之汽車保險,且均由父親自行繳納汽車保險,故聲請人每月保險費僅2,404元。

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片、進貨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存摺影本等為證(卷13至59、101至105、129至131頁);

聲請人自陳於107年開立無憂果烘焙坊(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每月營利所得為2萬元(卷11、17、99頁),是聲請人屬於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屬該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卷29頁),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債務總金額1,360,232元(卷107至115頁);

聲請人自承現每月收入約2萬元(卷11、17、99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另依本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卷87至97頁)、聲請人所提出保單資料(卷101至105、129至131頁),並函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後可知(卷133至135頁),聲請人有投保國泰人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且效力均為有效之保險契約有4筆,分別為①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保險,主約保單號碼***630,契約生效日為85年8月14日,契約滿期日167年1月1日,目前每年為一期,每期須繳納保費2,694元,截至111年2月10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計有318,775元(卷135頁)。

②國泰人壽「永康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主約保單號碼***335,契約生效日為107年3月3日,契約滿期日139年3月3日,目前每季為一期,每期須繳納保費4,636元。

③國泰人壽「漾心呵護失能(大人)」保險,主約保單號碼***151,契約生效日為109年11月30日,契約滿期日133年11月29日,目前半年為一期,每期須繳納保費1,901元。

④旺旺友聯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及個人健康保險,主約保單號碼***337,契約生效日為110年5月19日,契約滿期日111年5月19日,該期已繳納保費827元。

(三)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946元(卷11、18、100頁),未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4,054元(00000-00000=4054)可資清償債務;

惟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360,232元,縱聲請人將其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318,775元用於清償債務,尚積欠債權人1,041,457元,仍須逾21年始得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57年11月12日生(卷13頁),自110年11月18日聲請更生至122年11月12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僅距11年有餘,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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