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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宏旻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所為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下午4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3月3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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