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消債更,9,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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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志德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志德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又債務人如有第75條第2項之情形,自應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將現行條文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7項,另增訂第8項。

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生活需要而陸續向銀行為信用貸款,導致積欠大筆債務,民國95年11月間雖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華商業銀行成立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6年1月起分80期,利率為6%,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8,904元。

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突然無穩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導致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多餘款項繳納上開協商方案之款項,於96年12月毀約等語,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經查,聲請人所陳報之協商條件及毀約時間,與目前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0年2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所陳報之內容,及其提供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務資料表、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中華商業銀行函文及還款資料等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03至123頁),應可信為真。

又勞保資料顯示之聲請人投保月薪資於94年9月26日至96年4月2日間為16,500元、於96年4月3日至97年1月1日間未有投保資料、97年1月2日至97年1月11日為17,400元等情。

據此,聲請人於毀約前3個月並無任何投保資料,足可推定聲請人陳稱其於該期間未有固定收入來源應為事實,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難認其尚可清償上開協商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8,904元,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可認聲請人仍得聲請本件更生,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該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因生活所需而陸續向銀行信用借款,以卡養卡,導致積欠大筆債務。

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586,420元《分別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692,727元、玉山商業銀行111,30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15,19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67,194元》。

聲請人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5,000元,名下無財產。

每月需支出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費2,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瓦斯費1,000元、生活費1,500元、房租3,000元等。

故聲請人已有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77至86頁),經核大致相符。

㈡又聲請人陳報所負債務為1,586,420元,有其提出之上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1份為證,核與各債權人於本院審理時及109年司消債調字第127號事件調解時所陳報之債權相符,應可信為真。

又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07年度無所得、108年度給付總額為30,400元。

惟參酌目前法定最低每月工資為24,000元,故聲請人其陳報月薪約25,000元,尚屬合理,並以該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包括支出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費2,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瓦斯費1,000元、生活費1,500元、房租3,000元等。

經查,其中每月電話費支出金額高達1,000元,依聲請人之工作內容及家庭結構經核並不合理,應扣減為500元。

聲請人上開所列其餘費用,依聲請人之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金額尚屬合理,應為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5,000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費2,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瓦斯費1,000元+生活費1,500元+房租費3,000元=15,000元)。

是以,聲請人每月約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後,僅餘約1萬元,又查此非固定收入,另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高,且債務利息甚高,實難認依聲請人目前財務及收入情形,可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自堪信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財務狀況經核有不能清償其前揭債務之虞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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