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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義凱 住花蓮縣○○鄉○○路○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義凱自民國111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633,035元,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名下無資產,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艾瑞克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通員工110年7至9月份出勤計薪表、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為證,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之欠款資料在卷可憑,應堪信實。
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已在聲請清算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查無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無消債務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列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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