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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東洋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東洋自民國111年2月23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43,193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債務協商為每月清償約9,000元,惟債務人因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已無力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
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⒉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達成債務前置協商,約定每月給付8,900元至9,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96年1月宣告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陳報狀、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客戶繳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123頁),堪信屬實。
⒊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須支付父母扶養費、身障哥哥伙食費,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力清償,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於96年1月毀諾,其毀諾時任職於向億企業社,每月薪水約24,000元,另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支出父母扶養費10,000元、自身及身障哥哥之伙食費12,000元、家庭用水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1-73頁)以觀,是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剩餘1,000元(計算式:24,000-10,000-12,000-1,000=1,000),難以支付每月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遑論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12,800元,根本無法負擔其自陳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5,946元(詳後㈡⒊⑵所述),顯已無法負擔每月之還款金額。
綜上,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有理由。
⒈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0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已於110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頁、第41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銀行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之債務金額為1,316,413元。
經查,聲請人於110年8月24日聲請前置協商時,自陳其債務總金額為343,193元。
經函債權銀行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中國信託為1,316,413元(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與聲請人陳報債權金額有別,茲以債權銀行上揭陳報之債權金額為準,是聲請人之債務金額為1,316,413元。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⑴聲請人主張現因開刀無法工作,領有(B7)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職業為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進用人員,月薪為12,800元,名下除1部1996年份出廠之汽車、郵局存款1,474元、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995元、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7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進用人員出勤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33、39、75-77、91-105、107-122頁),應堪認定。
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每月所得為12,800元,爰以此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因其主張負擔之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⑶準此,聲請人債務總額高達1,316,413元,然其目前收入已無能力負擔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且其名下除1部1996年份出廠之汽車、郵局存款1,474元、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995元、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7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已如上揭⑴所述,足認以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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