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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賴伯倫
即債 務 人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伯倫自民國111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324,358元,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名下無資產,又因自民國108年3月起至今在家照顧父母,故無工作收入,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等為證,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之欠款資料在卷可憑,應堪信實。
㈡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曾於95年4月間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債權人提供「總期數80期,年利率4%」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147至148頁)可稽,然依聲請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所得總額僅有38,100元,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應推定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又其在聲請清算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卷宗查核屬實。
㈢本件查無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無消債務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列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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