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消債職聲免,8,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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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予涵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予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法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林予涵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清算,嗣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本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據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98,300元,此有債務人勞保資料、存摺明細、雇主給薪證明書、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可稽(北院卷㈠第101頁至103頁、第115頁至139頁、第167頁至191頁),堪予採信。

據其陳報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76,904元即平均每月15,704元(376,90424=15,704.3元),經核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46元。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98,300-376,904=-78,604】,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且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爰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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