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監宣,167,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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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精神疾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現無親屬得協助其聲請監護宣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事起訴,發生繫屬法院之結果,係一訴訟行為直接形成特定訴訟結果,稱之為與效行為,如原告欠缺起訴之真意,則原告起訴之行為無效,自不生繫屬之效力,與原告確實有起訴之真意,代理人欠缺合法代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限期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實有不同,故若原告欠缺起訴之真意,自屬起訴不合法,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起訴不備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駁回起訴。

同理,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如聲請人欠缺聲請之真意,亦屬聲請不合法,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逕予駁回聲請。

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亦有明定。

然而上開規定僅係賦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有「程序能力」,至是否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仍需由其本人決定並依法提起聲請,方為適法。

亦即上開規定係授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得本於其意願向法院聲請對自己為監護宣告之權能,並非授權他人得任以其本人名義代為聲請監護宣告,如未得本人之授權而任以本人之名義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該聲請既非基於本人之意思所為,自非適法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狀記載甲○○以本人之名義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但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調查時,當場甲○○躺臥在床,對點呼無反應,無法言語,亦無法回應指令,且鑑定人即乙○○醫師當場陳明聲請人自11年前中風後即全癱至今(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故本件甲○○顯然不具備表達聲請監護宣告意願之意思能力,本件聲請顯非出於甲○○本人之意思,自不得任由他人以其名義代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

從而,本件聲請欠缺由聲請人本人聲請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亦得為監護宣告事件適格之聲請權人,是若上開有聲請權人認甲○○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自得依法為甲○○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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