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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鄭麗玉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社工鄭麗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地方主管機關,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為地方主管機關,本件聲請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監護宣告部分: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陳彥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於法院所詢問題雖能回應,但多答非所問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卷51-59頁)。
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間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之後認知功能持續下降,記憶障礙、溝通能力減損等情況越趨嚴重。
其無法移動軀幹下肢,僅可移動雙上肢,無法行走,起身移位需協助,生命徵象穩定。
其有重度功能障礙,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無自我照護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
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其程度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預後差,復原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該院110年12月17日花醫行字第110901819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卷67-74頁)。
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相對人既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依職權函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其函覆略以:「相對人原獨居家中,經鄰里通報後,花蓮縣政府始介入協助。
相對人雖有2女1子,惟其等均不願承擔照顧責任,僅願依法院裁定數額給付扶養費,現由花蓮縣政府協助處理相對人照顧安排事宜。
相對人現受機構照顧,病情控制穩定,受照顧情形佳,其臥床無法行走,生活完全仰賴他人協助,評估有長期受照顧之需求。
相對人子女彼此不信任,維持微弱平衡狀態,自相對人經通報以來,均未前往探視過相對人,評估由主管機關單一照顧,較能維持相對人權益,建議由花蓮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事務所110年12月25日維安監宣字第1101151號函暨所附成年人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卷第77-87頁)。
㈡而相對人子女經本院通知本件聲請並命其限期表示意見,卻均未為任何表示回應,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卷第33-39、89-91頁),參以前開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子女未曾前往安置機構探視關心相對人,亦不願處理相對人事務,可見相對人子女與之關係疏離,若強令其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日後遇有事務急需監護人處理時,恐延宕時間而損及相對人之利益。
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養護及照顧相對人,其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是認由花蓮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又鄭麗玉為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其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見卷第65頁),應能以其專業學養,協助監護人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鄭麗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綜上,爰選定聲請人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謹之監護人,併指定鄭麗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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