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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王百加
相 對 人 王福妹
關 係 人 王紹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福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百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紹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王百加主張其母王福妹因顱內出血併急性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王福妹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王福妹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鍾德醫師、李美瑩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因車禍意外造成腦部傷損後,在語言表達、閱讀書寫、生活自理(衛生清潔、便溺、飲食等)、人際互動、自主行動等皆無能力,在生活上完全需仰賴他人照顧,個案身心功能表現與末期失智狀態相符,對於問題解決與價值判斷能力有嚴重困難。
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隨車禍時間推移,目前大腦已無出血現象,其腦傷嚴重程度推斷未來恢復至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性極低」,此有該院111年1月21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稽。
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王福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目前身心狀況良好,工作及收入穩定,對於相對人照顧與生活狀況了解,並對於擔任監護人具有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
且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情事,經評估聲請人王百加適任監護人;
關係人王紹權為相對人之次子,同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12月27日維安監宣字第1101153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而關係人王紹權願意配合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為適當。
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王百加擔任王福妹之監護人,並指定王紹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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