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監宣,188,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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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姪子,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另一位相對人姪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姪子,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9、25、27、105頁),本件聲請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呂元惟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能回答自己姓名、指認在場手足,但缺乏簡易計算能力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13-130頁)。

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發病約40餘年,迄今尚存部分正負性精神症狀,其智能接近邊緣程度,當其精神症狀、情緒、行為尚處於相對穩定之狀態,其對日常簡易對話尚可部分切題,也能配合指令從事簡易復健工作,具最基本判斷力和回應力,但速度偏慢、品質尚可(限簡易作業)。

於藥物持續治療下,生活可自理,但獨立自主判斷能力受損,抽象思考能力受損、持續力不佳,金錢觀念及使用金錢之能力受損,處理個人複雜事務需人協助,目前仍須接受長期照護治療。

鑑定結果: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11年3月22日玉醫社字第111250027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卷第145-152頁)。

綜上,相對人雖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認知功能受損,但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堪以認定。

惟相對人對外在事務判斷能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其函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受家族成員推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受照顧狀況及財產狀況有基本了解,願意擔任監護人,協助相對人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並處理相對人各項事務,評估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等語,有該事務所110年12月25日晟台成字第1100202號函暨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卷第79-88頁);

本院復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其函覆略以:相對人目前安置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溪口院區精神護理之家,為全日型安置機構,受良好照顧,醫院社工表示相對人大部分生活事務可以自理等語,有該事務所110年12月15日維安監宣字第1101147號函暨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卷第67-74頁)。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經家庭成員推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原聲請監護宣告時,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輔助人。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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