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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兄,相對人因頭部外傷併發腦幹損傷、顱內出血,致語言障礙、辨識能力障礙等情,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於民國82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82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安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多年,因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母丙○於110年9月2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又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亦得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調閱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本院82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等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相對人之監護人原為其母丙○,丙○於110年9月2日死亡等情,有前揭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相對人之監護人丙○既已死亡,聲請人乃相對人之兄,且無現存符合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人選,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又本院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親屬,聲請人在原監護人後期無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時,即已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
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有正常工作、固定收入,且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此有該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具備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能力及經濟基礎,相對人現受照顧狀況良好,認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核無不當。
另聲請人雖推舉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院審酌丁○○與相對人無親屬關係,難認適當,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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