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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黃志明
相 對 人 黃春蘭
關 係 人 張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春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志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秋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黃志明主張其母黃春蘭因有肢體無力、意識障礙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黃春蘭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黃春蘭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蔡欣記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有腦出血病史,民國111年1月17日進行鑑定,鑑定當日相對人生命徵象尚穩、使用鼻胃管與尿管、長期臥床、人時地無法辨識、對叫喚無反應、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現在病症為血管性失智症。
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可能」,此有該院111年1月19日慈醫文字第111000024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黃春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目前身心狀況良好,目前委由其他親屬進行全職照顧,並由聲請人、會同人全額支付親屬薪資,以及相對人所有的生活開銷與醫療費用,雖沒有實際照顧相對人,但仍有提供關懷與經濟支持,聲請人對於擔任監護人具有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情事,經評估聲請人黃志明適任監護人;
關係人張秋華為相對人之女,同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月21日維安監宣字第111010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而關係人張秋華願意配合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為適當。
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黃志明擔任黃春蘭之監護人,並指定張秋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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