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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詹于萱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美崙啟能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錦宏
代 理 人 林淑如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私立安德啟智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兆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私立安德啟智中心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美崙啟能發展中心(下稱美崙啟能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因美崙啟能中心將歇業,而相對人已於110年11月15日安置於財團法人花蓮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私立安德啟智中心(下稱安德啟智中心),該中心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改定安德啟智中心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在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事變無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影響,故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美崙啟能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對無訛。
而美崙啟能中心因將歇業而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亦經該中心派員到院陳明(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相對人現安置於安德啟智中心,該中心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此有該中心110年12月17日安字第11012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有據,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即美崙啟能中心已無法行使其職務,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改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為安德啟智中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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