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監宣,209,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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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之疾病,無完全獨立處理日常複雜事務及自謀生活之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轉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在鑑定人即醫師蔡欣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當場乘坐輪椅,意識清醒,可回應指令,可以回答自己之年籍資料,並可指認在場親人及知悉所在地點,不知今年為民國幾年,但對於簡單的數學計算可以正確回答,有本院訊問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鑑定當日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醒。

相對人3年前車禍,致其生活需人照顧,目前安置於安養中心,MMSE為14,顯示有認知功能異常;

CDR為2,顯示為中度失智。

相對人可以回答簡單問題,有重聽,大小便失禁,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可以進行簡單計算加減,然社會價值判斷能力損害,經濟能力顯有不足,認知功能退化,常被利用,辨識能力損害社會性功能顯有不足。

因認相對人有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評估認知功能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㈢綜上,聲請人雖因患有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受損,但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聲請人對社會價值判斷能力受損,而使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考量聲請人本人表示如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同意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之意見(見卷第61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長年為相對人在外發生糾紛及危險時之善後者與協調者,身心狀況良好,經濟穩定,具有照顧相對人之能力與意願。

相對人目前於養護之家接受專業全時照顧,定期有醫師診治,手足不定時會到訪關懷,並如期繳納費用,目前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

評估聲請人之身心與經濟狀況、手足支持,考量過往長年對相對人之關懷,及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現況良好及後續照護計畫之可行性,認聲請人並無不利擔任監護或輔助人選之事項等語,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

本院審酌上開諸情,及相對人現並無配偶子女,父親過世,母親已年逾9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而相對人之其餘手足丁○○、戊○○、已○○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前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對相對人未來之照護已有基礎共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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