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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育彰
相 對 人 林震昌
關 係 人 陳梅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關係人陳梅子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即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0號事件之提存人陳梅子之債權人,此有本院10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及其上訴審判決書可佐。
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關係人等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相對人曾向關係人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准許在案。
關係人另向本院就上開假處分事件聲請供擔保免為假處分事件,亦經本院以99年度全聲字第7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主文為關係人以新臺幣(下同)5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本案99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分裁定。
該裁定嗣已確定。
復經關係人依該裁定內容向本院提存59萬元(案號: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0號)。
因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關係人敗訴確定。
又關係人怠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取回前開擔保金即提存金,致聲請人對關係人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聲請人乃代位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收受後迄今並未行使權利,爰代位提存人即關係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上開提存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本案判決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民事卷宗(含上訴卷宗)、本案卷宗(含上訴卷宗)、本院99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卷宗、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7號民事卷宗(含抗告卷宗)、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卷宗及本院索引卡等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
則聲請人代位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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