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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陳永鑫
被 告 楊明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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