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蔡進榮
再審被告 東華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淑慧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
查本件係就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按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再審之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