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余景登律師(即劉朝正之破產管理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清侄(即江建菖)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東縣○○鄉○○路00巷000號F847等13筆不動產(套房)非被告江清侄所有,應歸破產人劉朝正之破產財團,但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05年地稅執專字第1473號行政執行中(義務人江清侄),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該等不動產應歸破產人劉朝正之破產財團等,依該等不動產(未包括其坐落土地)在上開執行程序之最低拍賣價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就被告「江清侄即江建菖之債權人」部分,並請原告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其真實姓名、住所,並應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本件起訴聲明僅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如有其他聲明事項,亦請一併提出(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兒 書記官 徐大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