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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王崑雄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鍾清銅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遷離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段000○0號之房屋,因原告未提出建物交易資料,亦無鑑定其價額,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繳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此外,如原告已查報建物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亦應於上開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向本院如數補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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