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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林明聰
王孟禪
林謙
被 告 吳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設置之監視攝影鏡頭拆除,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另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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